傳協促撤回民防法「造謠罪」 避免成對市民嚴苛處罰的惡法

《民防綱要法》新聞檔案 075 謠言止於監禁? 紙本月刊

文:論盡採訪組

網址:https://aamacau.com/?p=54646

時間:2019年07月3日 14:14

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現正審議《民防綱要法》法案,其中法案第25條俗稱「造謠罪」的「突發公共事件下的妨害公共安全、秩序與安寧罪」引起社會極大爭議。澳門傳媒工作者協會向立法會主席賀一誠提交有關《民防綱要法》法案的意見,認為立法會須十分慎重處理該罪的問題,避免讓法案成為對市民嚴苛處罰的惡法。傳協促請立法會要求政府撤回法案第25條,並督促政府由行政法務司負責,對《刑法典》涉及「造謠」一類行為的相關條文作出檢討。

傳協指出,「造謠罪」的定義模糊,有可能成為市民誤墮法網的陷阱,質疑法律應有的合理性又何在?再者,法案建議的刑事處罰明顯過重,並不符合立法規管公眾行為時應具適當性的原則。而《刑法典》已有涉及「造謠」一類行為的刑罰,保安當局曾指,在民防方面存在難以實際執行的問題。

傳協認為,涉及「造謠」一類行為,既然《刑法典》實際執行存有問題,政府應作出檢討,研究如何作出完善。而對於「造謠」一類行為,應該在《刑法典》整體處理,包括涉及行動的概念/定義、處罰的量刑及範圍的訂定等等,而不應散落在不同特別法中作出不同的處理。

傳協更指出,《澳門基本法》賦予市民享有言論和通訊等自由,當立法涉及這些基本權利的時候,必須基於更重高層面的公眾利益,且時效上需有清晰規範,絕對不可存有任意性或灰色地帶。然而,法案第25條的行文表述,卻令社會存有不少疑慮,更被質疑《民防法》的立法目的,是否「防民法」?另外,政府亦應進一步解釋,倘若傳媒引述有關其後才被證實為虛假的消息時,會否遭到處罰?

另外,傳協意見書亦指,法案第17條建議當宣佈進入即時預防或更高級別狀態時,行政長官可在不影響必要原則、適當原則及適度原則下,禁止或限制個人或交通工具在特定範圍內通行或停留,以及強制撤離不服從上述措施或生命正受威脅的人員。

傳協指,當發生災害等事件,記者基於其天職需要盡一切可能走到最前線採訪,以及時向社會發放訊息,從而確保公眾知情權。亦以「天鴿」及「山竹」風災襲澳期間為例,在受浸區域一帶採訪的大部份前線記者,都在確保自身安全的情況下,觀察及報道受災情況。憂慮法案第17條變相賦與政府權力,強制撤離災區內正在採訪、報道的前線記者,令傳媒難以履行職責。而該條文與傳媒行使《出版法》賦與的採㧍權、報道權以及接近資訊來源的自由有所抵觸。促請立法會要求政府進一步解釋其立法原意,並建議加入條款保障傳媒的採訪權不受限制。

而法案第22條「特別義務」提到,包括視聽廣播的承批實體的負責人在內,在宣佈進入即時預防或更高級別的狀態後,須遵守「有義務協助實施獲指派的行動」。若沒遵守「特別義務」,法案更建議作出嚴厲的處罰,在第24條中規定:「違反第22條的特別義務者,構成加重違令罪。」

傳協指出,沒有必要在法案中對視聽廣播實體作出規範,因為現行《視聽廣播法》已規定了視聽廣播實體的職責;例如,第49條「新聞報道」中規定,廣播機構應定時報道與居民有關的消息。及在第51條「強制性之發佈」中規定:廣播機構必須將官方消息,以適當的突出及急切性免費及完整發佈。而報道是傳媒必然的職責,當中亦必須以確保編輯自主、採訪自由為前提。然而,法案這項規範,令人質疑政府是否要有關廣播機構必須報道其「官腔」訊息?就此,傳協促請立法會要求政府剔除對視聽廣播的承批實體的有關義務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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