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按:保安司於7月12日發出新聞稿,表示對《民防法》有關罪名的條文表述作進一步優化,並已向立法會相關委員會提出冀以新的條文表述取代法案原來文本有關表述:http://bit.ly/32B82Vt )
根據《民防綱要法》法案第25條「突發公共事件下的妨害公共安全,秩序與安寧罪」
一
在宣佈進入第六條所指的即時預防或更高級別的狀態後,以及在相關狀態維持期間,基於本人或第三人利益,或其他可對終止或緩解該狀態或公眾安寧造成擾亂的目的,編造、散佈或傳述與突發公共事件的風險、威脅、易損性,以及應對行動等有關的虛假、無依據或別有用意的消息,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
如上款所指行為存在以下任一情況,處最高三年徒刑:
① 實際造成社會恐慌或引致公眾不安,或可造成嚴重的社會恐慌或公眾不安;
② 引致公共行政當局,私人或第三人的行動受實際束縛,妨礙或限制;
③ 可使人誤信消息源自公共部門或民防架構實體;
④ 提供資訊的行為人屬第十三條規定的民防行動予參與者。
條文究竟有幾虛?律師何睿智提出幾個重點
或其他目的
太含糊,應刪除。整句「基於本人或第三人利益,或其他可對終止或緩解該狀態或公眾安寧造成擾亂的目的」的範圍可以無限大。就像說有人「賄賂公務員或其他人」,這沒在應用層面上劃定限制。
公眾安寧
應刪除。何謂「公眾安寧」並沒有清晰定義,非常含糊。第二,《民防法》的目的,是在發生「突發公共事件」(第2條第2款及第5條)時,「確保市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並維持社會運作」(第1條)。在這情況下,警方要採取特別措施及擁有特別權力,市民也有特別義務,讓警方可避免或減少「突發公共事件」的負面影響。在這情況下,有人因為擾亂警方為「終止或緩解該狀態」而施行的措施而被當成犯罪尚算合理,但僅僅對「公眾安寧造成擾亂」(的目的)就構成刑事犯罪並不合理,因為行政長官也不能僅是有「擾亂公眾安寧」就宣佈進入「即時預防狀態」(第6條)。這法例不是訂來避免「對公眾安寧的擾亂」。將僅是造成「對公眾安寧造成擾亂」的行為就訂為刑事並不合理。
擾亂(的目的)
範圍太廣。應只把「實際造成混亂」或「有可能造成混亂但因有關部門介入而未能成功」,而且是嚴重擾亂的行為,才定為刑事罪行。
編造
散佈被懲罰是合理的,但單純編造不應是刑事罪行。如有人編造並有目的地散佈但在散佈之前已被警方阻止,這被視作違法也尚算合理。但一個人單是在家編寫而受到懲罰是不能接受。
虛假、無依據或別有用意
一定要改。當條文有三個選項時,意味着這三個選項並不相同。因此,這行文意味着條例不只將傳述「虛假」消息定為刑事罪行,也將傳述「真實而無依據/別有用意」消息列為刑事。為何有人要因傳播真實的訊息而被定罪?「真實而無依據」是甚麼意思?「真實而別有用意」又是甚麼意思?「無依據」和「別有用意」這兩詞太含糊,很危險。
易損性
範圍太闊,且定義不清晰。任何事都可被視作「易損」。這詞應被刪除或有具體定義。
造成社會恐慌或引致公眾不安
怎樣才算「社會恐慌」、「公眾不安」完全沒有界定。根據第25條第2款,「實際造成社會恐慌或引致公眾不安,或可造成嚴重的社會恐慌或公眾不安」,可被處最高三年徒刑,比第1款的行為可處的刑罰多一年。因此我們需要知道甚麼是「造成社會恐慌或引致公眾不安」。這些不是典型的法律用語,所以我們不知道它們的具體意思。因為條文定義不清晰,不能肯定甚麼情況屬於第1款,甚麼情況屬於第2款。這是用近似的語言去決定一個人是否需要多坐一年監。這令法律並非伸張正義,而是任意懲罰的工具。撰寫的條文的人用字應非常小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