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居民報案期間私下錄音構成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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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論盡採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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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21年09月16日 22:22

終審及中院法院大樓

一名香港居民2019因報案期間被發現以手機將詢問筆錄過程製作成錄音被初級法院判觸犯1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成,並判處該居民90日罰金共萬八澳門元。其後其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而中級法院合議庭維持初院判決並指出該居民錄音的理由並不符合《民法典》所指的「合理進行錄音的要求」。中院又稱,案中並沒有任何事宜妨礙該居民從正常途徑獲取報案記錄,故其錄音行為是不法的。

《民法典》八十條有關肖像權及言論權,當中列出合理進行錄音或攝影的要求,「基於肖像人之知名度或擔任之職務,或基於安全或司法方面之要求,或為着學術、教學或文化之目的,而有合理理由者,則無須肖像人同意;如該肖像係在公眾地方、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或公開進行之事實當中所攝得之影像之一部分,亦無須經肖像人同意。」

據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今(16)所發的新聞稿,該居民於2019年6月15日進入澳門並到某娛樂場內,就其同年5月13日在此娛樂場內遺失手機一事向保安部主任查詢。後被告知因距離事發已有一段時間,相關錄影片段已超越保存時間,而該居民堅決要求報警求助。該居民在娛樂場人員陪同下到司警局駐這娛樂場辦事處,並向當值刑事偵查員報案。又指,司警辦事處的牆壁上已張貼未經許可禁止拍攝或錄音的告示。在偵查員製作其遺失手機的詢問筆錄期間,發現居民透過其手機對詢問過程錄音並製作了兩段錄音。其後,該居民被判1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成。

該居民不服並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稱自己「沒有被任何人告知不能進行錄音,僅憑辦事處牆壁上之禁止告示,且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曾看到及知悉該告示,不能證實其是在未經該警員同意下進行錄音」。居民又指,在香港未經他人同意擅自錄音並不一定構成犯罪,其作為旅客不會清楚每個地方具有不同的法律制度是十分正常的事。又指,錄音的目的是為了記錄報案的過程,並非作不法用途,沒有故意的主觀要素,因此請求判處其罪名不成立。

中院的合議庭指出,警員未對作該居民作出「禁止錄音之警告不等同於其的錄音行為獲得了同意或准許」。又指,原審法院特別考慮有關禁止告示張貼之明顯及該居民掩飾其錄音的情況而認定其實施了相關罪行,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合議庭又稱,該居民是對其報案過程進行隱蔽錄音,作為普通市民,「其完全能意識基於刑事調查的保密性,即使作為被害人的報案人,未經允許亦不能作任何形式的記錄」。

中院又指,即使香港和澳門的法律不同。根據普通人的認知,該居民也完全意識到其行為極有可能構成犯罪,並且對可能構成犯罪抱持放任接受的心態,存有接納其行為構成犯罪之意志,符合故意犯罪,故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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