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墓地門」法律知多D

003 進擊的公民 2013-06-21 同「公」不同「囚」 專題報道 紙本月刊

文:小花(整理)

網址:https://aamacau.com/?p=3288

時間:2013年06月21日 8:08

「墓地門」的案件成了全城熱話,其中終審法院的新聞稿提到以下幾個專用術語,究竟是甚麼意思呢?我們嘗試回歸法律,從《刑事訴訟法典》尋找相關說明。

歐寶蓮大律師作為檢察院第329/2013號案件中的輔助人,甚麼是「輔助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卷第五編第57-58條,除特別被賦權人士外,被害人(即訂定罪狀時特別擬保護之利益人)也可作申請成為輔助人,訴訟地位及職責是檢察院協助人,訴訟程序中從屬檢察院活動,參與偵查或預審,並提供證據、提出獨立於檢察院控訴之控訴;如屬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情況,則即使檢察院不提出控訴,輔助人亦得獨立提出控訴;對影響其本人之裁判提起上訴,即使檢察院無提起上訴。

甚麼是預審?何時才需要預審?由誰決定?有沒有上訴權?

第六卷第三編第268-271條,預審是對提出控訴或將偵查歸檔之決定作出司法核實,以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領導預審屬預審法官之權限,而預審法官係由刑事警察機關輔助。在特別形式之訴訟程序中不得進行預審。

展開預審聲請無須經特別手續,但應以撮要方式載明對提出控訴或不提出控訴不同意之事實上及法律理據;如有需要,亦應指出希望法官作出之調查行為、在偵查中未經考慮之證據,以及擬透過該調查行為及證據予以證明之事實。僅得以逾期、法官無權限或依法不容許進行預審為由駁回展開預審之聲請。

值得注意的是:

第292條(對起訴批示之上訴)

對於以檢察院控訴書內所載事實起訴嫌犯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訴,而此批示亦促使立即將有關卷宗移送有管轄權進行審判之法院。

(編者按:條文只指出當批示決定起訴嫌犯,是不得上訴;但批示未有交代,若法官決定不起訴嫌犯,是否可以上訴。)

預審所用的涉案檔案中,無故遺失了十四頁,但未有展開調查或跟進,《刑法典》中可有要求?

第92條(丟失、遺失或被毀之筆錄之再造)

如筆錄或部分筆錄丟失、遺失或被毀,則由已進行或應進行第一審訴訟程序之法院再造該筆錄,即使已提起與該訴訟程序有關之任何上訴。筆錄之再造係由法官依職權或應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之聲請而命令為之。在再造筆錄時,所有以下兩項未有規定之情況,均須依循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步驟:由檢察院、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參與有關會議;記錄於筆錄內之各參與人之協議,僅替代有關卷宗之民事部分,對於刑事部分則僅作為提供資料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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