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國安法」到底改什麼?

113 國安新澳門 紙本月刊

文:論盡媒體

網址:https://aamacau.com/?p=93720

時間:2022年09月27日 20:20

新《國安法》會為澳門帶來怎樣的新時代?

新《國安法》會為澳門帶來怎樣的新時代?

特區政府擬修訂《維護國家安全法》,並由八月二十二日起展開為期四十五日公開諮詢。當局表示,爭取在十月底完成諮詢總結報告,十一月初完善法案文本後提交立法會審議。特區政府的諮詢工作進度如此神速,實屬罕見。而今次的諮詢文本亦不見法案條文,公眾能夠真正知悉到修法的內容並不多,而且按政府一貫做法,越是有爭議的內容,就越不會在諮詢期間討論,往往要到法案交到立法會後,才能知道法案當中有多少內容是沒有經公眾諮詢討論而「僭建」出來的。

但單從這份薄薄的諮詢本文來看,已經可以看到特區政府計劃要大修「國家法」。立法會前議員區錦新接受本媒訪問時認為,政府是次修法最主要是讓「國安法」日後變得很寬鬆去解釋,且可以隨意使用,其所引發的後果會是「覆巢之下無完卵」,屆時「唔淨係民主派,任何人都唔安全」。那麽,修改「國安法」到底改什麼?有哪些內容與市民權益重大相關?

入罪門檻大幅下調

現行「國安法」第二條的第一款規定:「以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試圖將國家領土的一部分從國家主權分離出去或使之從屬於外國主權者,處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但諮詢文本建議,分裂國家罪的犯罪手段不限於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者,並規定旨在分裂國家、破壞統一的具體行為。

而在現行「國安法」所禁止的「顛覆中央人民政府」也明確規定,須「以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試圖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阻止、限制中央人民政府行使職能者,處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政府認為有關法律條文未能涵蓋國家根本制度和中央其他政權機關,且行為亦只限於採取「以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故建議將該罪名修訂為「顛覆國家政權」,增加試圖推翻、破壞國家根本制度等罪狀,並涵蓋以其他非暴力手段作出的顛覆行為。

換言之,修法之後,不論是否使用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又或只是發表言論,只要被官方認定是「旨在分裂國家、破壞統一的具體行為」,又或「試圖推翻、破壞國家根本制度」,則已可能被入罪。

新增「教唆或支持叛亂」罪
沒有成事亦可入罪

此外,諮詢文本還建議,增訂「教唆或支持叛亂」罪,當局解釋,現行《刑法典》雖已規定公然教唆犯罪以及公然讚揚犯罪,但上述均限定是在「公開集會」中,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或散播文書等煽動或讚揚某一犯罪者。兩項罪名都是有先決條件,需要在公開集會中,透過社會傳播媒介等限定條件,而目前提出增設「教唆或支持叛亂」的定義則是沒有相關的限定條件。即在「非公開」、「非經社會傳媒介」的情況,「教唆或支持叛亂」罪亦可能成立。而且即使教唆或支持後沒有造成叛亂,都屬犯罪。

至於「煽動」和「教唆」有何區別?當局解釋,煽動是指煽動者不需針對特定人士,可以文字、圖畫、演講等方式,公然煽動他人犯罪;至於教唆則是指教唆者針對特定人士進行鼓動、慫恿、勸說等,使得起初或沒意犯罪的人士參與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修法之後,不論是否使用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又或只是發表言論,只要被官方認定是「旨在分裂國家、破壞統一的具體行為」,又或「試圖推翻、破壞國家根本制度」,則已可能被入罪。

修法之後,不論是否使用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又或只是發表言論,只要被官方認定是「旨在分裂國家、破壞統一的具體行為」,又或「試圖推翻、破壞國家根本制度」,則已可能被入罪。

擴大犯罪主體的界定

是次修法建議調整犯罪主體的界定,亦由現行「國安法」規定的「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以及「澳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調整為「組織或團體」,而「外國」則調整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當局表示,是次修改是在主體上作出「完善」,犯罪主體不限於政治性團體,非政治性團體,甚至個人都可以成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事實主體。

危害國安聯繫行為 不分主動或被動

是次修法還包括調整危害國家安全的聯繫行為的內涵。當局解釋,現行「國安法」規範的,只限於接受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所給予的指示,或者金錢和有價物。是次修法內容則不限於「一味的被動」,還包括主動與別人建立聯繫,「主動希望與別人進行犯罪行為,也屬於聯繫行為的表現,還有一種行為是串通,大家『你有情我有意』的互動方式。」

新增三類「預防」措施

諮詢文本又建議,引入「情報通訊截取」措施、以及「要求在澳可疑組織或個人提供活動資料」。其中,「情報通訊截取」措施建議為期六個月,可依法續期。而「要求在澳可疑組織或個人提供活動資料」,則包括在澳的成員身份資料、在澳資料、在澳的所有收支明細等。

至於「臨時限制離境」措施方面,當局解釋,強制措施最高可實施長達三年,但該預防性措施實施時間較短,初步設計是第一次限制最長三天,第二次可續期兩天,即最長時間為五天。故警方需盡快在此期間進行立案工作,按照《刑事訴訟法典》有關規定開展程序,由司法機關確定強制措施。若司法機關認為無需限制離境,亦可採取其他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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