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有關「困厄狀況」表述不足 中院駁回初院一宗「暴利罪」判決

初級法院刑事大樓

中級法院就一單涉及「暴利罪」(俗稱:高利貸)的上訴案作出判決。中院合議庭指出,案中的上訴人雖被證實以遠超法定利息的3倍借款給他人賺取利息,而初級法院的判決書已證事實有關借款人「急需金錢」的表述,但對於確認在《刑法典》中關於「暴利」構成要件中所要求的存在「困厄狀況」的相關事實「是不足及過於簡單的」。因此,基於有別於其上訴理由的理據而裁定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成立,改判上訴人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暴利罪」,罪名不成立。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今(19)日發新聞稿公佈案件。據案情,借款人認識上訴人,並知悉其借款予他人賺取利息。由於急需金錢,於2016年借款人向上訴人查詢借款條件,知悉每借出10萬澳門元(下同)必須先抽取5千作利息,另每月需支付5千利息及簽署支票作抵押。借款人同意及要求借款40萬,其後二人協議甲在一年半內完成還款,連本金與利息合共還款63萬。其後上訴人向借款人交出38萬並抽起2萬作利息。同年2月及3月,借款人償還部分欠款,其後因資金週轉再出現問題,沒有繼續還款而揭發事件。該年的消費借貸年法定利息為9.75%(九厘七五),而上訴人收取的利息遠超法定利息的三倍。依照澳門《民法典》第1073相關規定,該借款協議視為具有暴利性質,故初院刑事法庭以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暴利罪,判處其2年6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乙須於裁判確定後的兩個月內向特區政府捐獻1萬澳門元以彌補其犯罪的惡害。

但上訴人不服,認為上述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關於上訴人提出的瑕疵,合議庭認為,初院在審判聽證中沒有出現此等瑕疵,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然而,合議庭亦指出,《刑法典》有關規定「暴利罪」的其中一項構成要件是債務人處於「困厄狀況」。合議庭同意檢察院的見解,認為初院判決書已證事實中有關借款人「急需金錢」的表述,但對於確認在《刑法典》所要求構成「暴利罪」的其一要件 「困厄狀況」而言「是不足及過於簡單的」。又稱,雖然被上訴判決書提及借款人的借錢原因,但相關事實沒有在控訴書中出現,也沒有透過《刑事訴訟法典》相關規定更正控訴書,並將相關的事實納入訴訟標的,因此,基於不足之犯罪構成事實所作的判決,導致適用法律上出現了瑕疵,故改判上訴人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中的「暴利罪」,罪名不成立。

據《刑法典》219條的「暴利」,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使之不論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節,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處最高三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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