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終極敗訴 終院述撤銷馮瑞權撤職處分法理依據

就前氣象局局長馮瑞權遭前特首崔世安科處撤職處分案件,由中級法院到終審法院,崔世安都敗訴。對於政府一輸再輸的狀況,網上和坊間的議論中都有不理解的聲音,但一些資深公務員則認同法院的裁決,當中更有看法指,在整個災難的人為部分,其實最大責任是時任特首崔世安,但崔當年以馮瑞權祭旗,試圖逃脫責任。且中院和終院對這件案的裁決,都表明當年政府對馮的處罰是理據不足的。

2017年的「天鴿」風災造成本澳10人身亡、逾200人受傷,經濟損失至少114億澳門元。2018年4月11日,時任行政長官崔世安對氣象局前局長馮瑞權科處撤職處分之退休人員導致退休金中止支付4年的決定。馮為此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院裁定馮勝訴;崔世安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昨日作出裁決,終極判決前行政長官敗訴。今(4)日終院發出新聞稿指,維持撤銷行政長官對前氣象局局長馮瑞權科處紀律處分的決定,政府上訴敗訴;同時,述及相關裁決的法理依據。

新聞稿引述終審法院合議庭指出,關於提出的辯論原則的問題,在紀律程序的最終決定中科處了一項控訴批示內未曾載明(亦未載於預審員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7條的規定所制作的報告)的更為嚴重的處分,但卻未將這一變更預先通知被上訴人,以便其能夠就新處分的適用發表意見,因此被上訴人最終被科處了一項他意想不到、更沒有機會辯駁的處分。合議庭認為,相關通知的欠缺導致出現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所指的因無聽取嫌疑人之聲明而產生的不可補正的無效。

行政當局需為馮不能維持職務上的法律狀況作出預判
關於指控被上訴的裁判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的規定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一般對引致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的違紀行為科處。眾所周知,職務上的法律狀況不能維持是一個不確定概念,是一個須從嫌疑人被歸責的事實中得出的結論,並導致科處開除性處分,它是一個一般性要件,而不是一項須予證明的事實。合議庭認為,在本案中,上訴實體確實沒有作出或歸納出法律為符合職務上的法律狀況不能維持這項一般性要件所要求必須作出的預測性判斷。即便是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第2款所規定的可以科處較高等級的處分的情況中,若是科處撤職處分(在本案中,撤職由被中止支付退休金四年的處分所替代),行政當局也還是不能免於就職務上的法律狀況不能維持作出預判。另外,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第5款規定,「處分決定應明確指出所科處處分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這也要求行政當局必須履行指明其(撤職)決定之理由的義務,就已符合該項一般性要件作出預判。因此,上訴實體因沒有遵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的規定,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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