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關法治 豈能兒戲 – 剖析立法會主席就職宣誓引發爭議的問題癥結

【讀者來論】立法會新任主席高開賢7月17日在澳門科學館舉行、有大批嘉賓及傳媒出席的宣誓儀式上因讀漏誓詞中「澳門」二字,及後主動要求行政長官在7月20再次於政府總部進行宣誓儀式。但高的第二次宣誓並沒有邀請嘉賓出席,而當局事前並無向傳媒發採訪通知,立法會亦僅在事後發出不足百字的新聞稿,從而惹來質疑違反《就職宣誓法》和《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相關規定,以至引發高開賢的立法會主席資格是否在法律上視為不存在的爭議。

令人十分驚訝的是,曾在1999年作為立法會負責審議《就職宣誓法》法案的第二常設委員會成員、具有法律界背景的黃顯輝議員,在接受媒體訪問時,竟表示「法律上並沒有對『公開宣誓』作明確定義。」並認為第二次宣誓後立法會已發出了新聞稿,傳媒亦有報道,這屬於公開方式之一。又指,只要宣誓當日有第三人在場,亦已符合公開的條件,他看不到這樣的做法在法律上有任何瑕疵。

要求特定的高級公職人員以宣誓方式明確表達自己,對所服務的國家和社會的政治效忠和政治誠信,是國家對這些人員最起碼的政治要求,亦是一種國際慣例。

就立法會主席而言,其就職宣誓受《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和第一百零二條、第4/1999號法律《就職宣誓法》、第3/2000號法律《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所規範。

《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和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盡忠職守,廉潔奉公,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依法宣誓。」以及「必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

《就職宣誓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宣誓人須於就職時親自公開宣誓。」而《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第十條第三款則規定:「就職的形式和宣誓效忠的內容,應遵從第4/1999號法律的規定。」以及,在第十三條規定「如不遵守第十條的規定,有關資格在法律上視為不存在。」

由此可見,立法會主席的就職宣誓是一種法定儀式,就職的形式和宣誓的內容都有嚴格的法律規定,具有強制式、公開性特徵,必須按照《基本法》、《就職宣誓法》和《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的要求。

立法會第二工作委員會1999年11月22日對《就職宣誓法》法案的意見書中指出:「宣誓是開始擔任公職時的必備形式,因此,規定必須以公開、親身及莊嚴的形式進行,並規定拒絕宣誓者喪失就任資格。」

就職宣誓儀式的公開性要求,體現宣誓人以公開聲明的方式對國家和社會作出的莊嚴承諾,通過「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公權力交接,以求更有效地得到公眾監督和認可。

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指出相關公職人員「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義:

(一)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就職的法定條件和必經程序。未進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絕宣誓,不得就任相應公職,不得行使相應職權和享受相應待遇。

(二)宣誓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內容要求。宣誓人必須真誠、莊重地進行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包括「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容的法定誓言。

(三)宣誓人拒絕宣誓,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宣誓人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也屬於拒絕宣誓,所作宣誓無效,宣誓人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

(四)宣誓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監誓人面前進行。監誓人負有確保宣誓合法進行的責任,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有效宣誓;對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無效宣誓,並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上述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雖針對香港的情況,但對澳門的情況亦有一定的參考意義,不然也不會出現高開賢先生要主動進行第二次宣誓的情況。

由此可見,《基本法》特別以兩條原則性條文,再加上《就職宣誓法》和《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兩條法律來具體規範澳門特區立法會主席的就職宣誓的法定程序,哪能像黃顯輝議員所說那麼隨意,只有政府總部和立法會的工作人員在場就視為「公開」,只發一篇不足百字的新聞稿就視為「公開」!如果連立法會主席和具法律界背景的資深立法會議員對如此嚴肅和嚴謹的重大法律問題都如此「兒戲」,那澳門還有什麼法治可言﹖!

最後,倘若有關人士不正視可能出現的法律問題,仍然採取「指鹿為馬」或「鴕鳥政策」的做法,而非積極採取正確可行的補救措施,高開賢先生日後在執行立法會主席的職權時,很可能遭到法律行動的挑戰,甚至賠上立法會的公信力和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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