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論法,點出《基本法》實踐上的四個迷思

2013-03-29 回歸基本步-基本法頒布二十週年 專題報道

文:蓮花

網址:https://aamacau.com/?p=2722

時間:2013年03月29日 10:10

專訪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王禹副教授

澳門回歸十三年,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王禹表示,基本法整體實踐可算成功。但認真咬文嚼字和反覆檢視之下,執行上仍存在不少完備空間,至少有以下四個影響深遠的迷思!

1)中文和葡文的關係:

《基本法》第9條提到,「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當中並沒有稱葡文為「官方語文」,只稱為「正式語文」。這兩者還是有區別的,因此如果將葡文定為「官方語文」,似乎有違設立《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再者,如果簡單地強調「雙語制」,這在應用上行政效率必定低,且容易造成浪費(因為需要閱讀葡文的始終是少數)。相反,「正式語文」是指,在中文作為必須的官方語文基礎上,可附加葡文,所以這其實是兩碼事。教授舉例,《基本法》第102條提到行政長官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然而按照《就職宣誓法》規定,宣誓人可選擇用中文或葡文進行宣誓(因體現雙語制),但當應用在基本法第102條時則不適用,行政長官不能以葡文進行宣誓,因為要考慮宣誓的對象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長官可以用普通話或廣東話,仍然是中國法定語文的中文,但若用葡文宣誓,則並非中國的法定語文,中央也根本聽不懂。所以對「雙語制」這個提法需更多考量,而重要的是必須遵循基本法第九條的原則。

2)行政與立法的關係:

王禹說,據原香港和澳門的基本法草委會主任姬鵬飛有關論述,在《香港基本法》的取向是「行政與立法既互相制約,又互相配合」,其中「制約」放於前;《澳門基本法》則不同,是「行政與立法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配合」較優先,雖然沒有否定制約,但由一開始的指導思想已經彼此有別。他舉例,香港終審法院法官、公共開支項目等,都要通過立法會,但澳門就不用。不過,他重申,行政主導並不是說,「行政」就不用「立法」去監督,「不是說甚麼都聽行政的,而是一種制度安排」,例如《澳門基本法》第75條,「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議案,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就是說由立法會討論的三大類議案,要由行政長官決定的,但一旦政府提出來以後,討論時則不需要按行政說怎樣就怎樣。又例如第65條,特區政府向立法會負責,以一個冒號來規範於「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等方面,以避免立法會無限地擴大理解。他強調立法會應該要很好地行使立法權,但現時似乎在立法權上還沒有徹底捉緊。

王禹又指出,對澳葡法令要作修改,現時做法是可透過法律或行政法去進行,但其實法理上仍然應是法令高於行政法。這樣對原有法令,包括原則、立法和體制,即使內容改變但位階仍然沒有變的。而目前行政法規更分兩大類:一種是獨立的,一種是補充的,補充的是先有立法會的法律,然後根據這基礎上作出補充,但獨立行政法規則有商討空間。事實上,基本法本來就要把制定法律由澳葡時代的「雙軌制」改回「單軌制」,但獨立的行政法規則非常寬鬆,執行起來變相又成為「變了形的雙軌制」。不過,他亦認為,廢除獨立行政法規看來亦不可行,因為有時候事情比較緊急,獨立的行政法規有保留的價值;只是,教授表示,對於獨立行政法規,應該被視作「例外」,而非「普遍」的做法,但現在的實踐卻是越來越「普遍了」,使用的範圍放寬了,自成一角,跟立法會形成「並駕齊驅、各管一塊」的局面!王禹相信,只有立法體制理順,其後的公共行政改革及法律改革也才可以理順。

至於立法技術方面,王禹評價「也不太理想」,「中文水平、法律標題都很亂」,有的叫「制度」、有的叫「規則」,也有的叫「法」,沒有統一,編號也不清晰,修改起來很複雜。他所理解的原因是,「重視程度不夠」,條文的用字「之乎者也」等文法問題也較多,加上單位分工不明確,因此法律質素跟市民的期望有較大差距。

3)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可」還是「也可不」設立:

王教授表示,《基本法》第四章關於政治體制,其中以獨立的第五節談及市政機構,表明市政政構是政治體制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回歸前的市政機構,就是澳門市政廳和海島市政廳,一部分是市議會;一部分是市政執行委員會,都是總督來委任的。回歸後政府遵守基本法規定不可設立「具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再者作為特區政府只設立一級政府架構,而非澳葡時兩級(市政廳相當於地方政府)。他指,對於中央來說,最重要是行政主導體制,而中央對特區政府這地方架構只須任命性質;其次相信亦考慮到,澳門地小人亦少,沒有必要成立兩級架構。王禹指出,基本法起草時候,有人認為要保留兩級,但也有人認為取消也不太妥當,後來就採用較中庸的做法,列明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當時的立法原意是這樣。

他補充,所謂「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具兩個功能:一是服務,一是諮詢。基本法清楚寫明,「市政機構受政府委托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另一個功能則就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提供服務本身是政府的職能,決策權仍然在於政府。在《基本法》的「附件一」裡,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的組成,其中包括市政機構成員,這在去年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修正案也沒有被刪除,說明有其可能性和必要性。然而,由於現在沒有了市政機構,亦就令到選委會中沒有了市政機構的代表,為此存在了不完備問題,即廣泛代表性就沒有百分百。
在二零零一年,特區政府以民政總署取代原有的市政機構,當時代表政府的陳麗敏司長對於基本法第九十五條「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解釋為「可設立」也「可不設立」;她為此宣佈特區政府決定不設立市政機構。王禹認為此理解「過於簡單」,《基本法》第四章第五節上「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的「可」,並不是「可也不可設立」,而是「可以在一個具體上設立」,否則事情就無法繼續下去,「附件一」當中,根本也可取消「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這一項了。王禹比喻,例如《基本法》第71條第七項,立法會若要彈劾行政長官,則「可委托」終審法院院長負責組成獨立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當中的「可」亦並非指「可也不可」,否則往後的程序都無法進行下去。他強調,內地也有非政權性的基層或區域組織,例如村民委員會,是接受委託方便社會管理的,跟中央行使一級行政主導,並無衝突或矛盾。

4)委任議員是否「天生保皇」?:

王禹說,立法會的組成,是保障不同的利益團體,且資本主義不代表只維護資本家的利益,這個觀念應要糾正。他認為,立法會直、間選議員中若出現「商重」比重,委任議員更應履行平衡議會意見的角色,「保駕護航」的觀念必須梳理和改變。教授表示,因為基本法第50條及第81條也表明,委任議員只有「委任」卻沒有「罷免」的條件,亦即意味著委任議員也是獨立的民意代表,對整個澳門社會利益,有權自由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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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禹教授認為官委議員並沒有「保駕護航」的義務,是獨立的。

王禹教授認為官委議員並沒有「保駕護航」的義務,是獨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