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公共工程合同特區賠償多少惹爭議 中院、終院判決迥異 由7百餘萬變3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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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論盡採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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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22年03月22日 10:10

終審及中級法院大樓

就一宗終止公共工程合同涉及特區應賠償多少,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作完全不同的判決。終院認為上訴工程承批公司與特區政府以「雙方協定方式解除工程合約」,故不存在中院認定的「單方解除合約」所涉及的計算賠償規定。終院維持第一審行政法院的判決,即特區政府只須向承批公司支付348,321.80澳門元(下同)作賠償,而非中院所判決的7,630,749.20元。

案件涉及筷子基北灣新雨水泵站建造工程 價格7千6百萬

終審法院辦公室昨(21)日以新聞稿公佈該判決。據案情,兩間公司組成聯營體(下稱承批公司)承攬了前民政總署(下稱前民署)的筷子基北灣新雨水泵站建造工程。2012年3月20日,時任行政長官通過批示將有關工程以76,307,492.00澳門元的價格判予承批公司,而工程在2012年8月15日展開。同年9月17日,甲收到前民署通知,有關工程因泵房位置遷移需更改設計,承批公司須在同月18日停工,故工程只進行了一個月。

於2015年5月,承批公司被告知調整後之新工程計劃與將來公共交通專道位置有衝突等原因,故須被取消。其後承批公司與前民署代表接著在該會議上商討解除有關實施工程合同的問題。同年6月,前民署向承批公司發送電郵,修訂了上述會議記錄的內容。隨後,雙方進行了兩次會議仍未能就賠償金額方案達成一致。而承批公司在分別於2015年7月及10月及2018年4月向前民署提交了取消合同的補償方案,但均未被接納。

承批公司認按單方解除計賠償  前民署不認同

前民署於2018年6月要求承批公司提供所要求賠償的資料文件及列明相關的明細項目。同年9月,承批公司致函前民署,指應根據法令《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中單方解除承攬相關規定其作出賠償,即按「承攬人得選擇不等候對所受損失及損害之數額之結算,而收取唯一一項最高金額為已實施工作之價款與被判給工作之價款間差額之10%之損害賠償。」

市政署

市政署於2019年3月發函回覆承批公司,將因工程前期施工及暫停工程期間的工程糧款賠償定為51,150.00澳門元,將取消合同所引致的損失補償定為297,171.80澳門元,合共向承批公司賠償348,321.80澳門元。同年9月,承批公司針該賠償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合同之訴。

行政法院判特區政府須支付逾34萬元 中院改判逾760萬元

行政法院裁定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特區政府須支付承批公司348,321.80元。承批公司不服,針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承批公司勝訴,判處特區政府向承批公司支付7,630,749.20澳門元的款項。特區政府不服,由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院合議庭在判決中指出,根據承批公司與前民署在2015年5月8日舉行的會議記錄,「承建商願意以雙方協定方式解除題述工程之實施工程合同,但須滿足……」的記錄;其後被修訂為「雙方原則上同意以協定解除合同的方式解除合同」。而承批公司並未對此項修訂提出質疑。又指,在兩封承批公司致前民署的信函中均提及「現雙方(決定)透過協定方式解除合同」的字句。承批公司與前民署雖未能就損害賠償達成一致,但在透過雙方協議終止合同方面已經沒有任何疑問,亦沒有「任何證據資料能夠為前民署單方解除合同」,亦未見承批公司曾提出過《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中有關單方解除合同須遵守的相關行政程序。

承批公司僅可證明其損害和所喪失之收益348,321.8

至於承批公司主張其所賠償應按單方解除承攬相關規定來計算,合議庭指出,即便按有關規定,「但可能獲得的損害賠償仍取決於對所遭受之損害和所喪失之收益的陳述及證明」,而非簡單「將損害賠償的金額定為已實施工作之價款與被判給工作之價款間差額之10%」。又指,承批公司「僅指出了工程前期施工及工程暫停期間的支出以及解除合同所引致的損害補償,共計348,321.80澳門元,沒有具體陳述因解除合同而導致的收益喪失等其他損害」。故合議庭裁定澳門特區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裁判,維持第一審法院的判決。

有關判決可參閱終審法院第158/2021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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