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一份甩皮甩骨的《工會法》

103 蹩腳《工會法》「劇本」? 紙本月刊

文:論盡者言

網址:https://aamacau.com/?p=82449

時間:2021年12月14日 10:10

特區政府正就制定《工會法》展開公眾諮詢(截止12月14日)。



特區政府正就制定《工會法》展開公眾諮詢(截止12月14日),對於政府在諮詢文本上所顯示的立法取態/構思,引發最大爭議是原則上的工會三大元素卻是「殘缺不全」;亦關注若據諮詢文本而立法的《工會法》「會唔會係甩皮甩骨」且毫無社會價值?然而,如果《工會法》立法諮詢只是「走過場式」,最後制定出連基本元素都缺的《工會法》,這項勞工界爭取多年的立法到頭來實際的意義又何在?且更大問題是,《工會法》涉及僱員基本權利保障的法律,但若實際運作上未能解決不利於僱員狀況的問題,將可能導致更大的衝擊。若是,那對澳門進步與社會穩定僭伏著極不利因素。

綜合坊間及網上和媒體的言論中不同意見及質疑,爭議的要點包括,首先,諮詢文本無完全履行《基本法》相關規定,當中沒提及罷工權的行使;其次,將實質有力維護勞工權益的「集體談判權」換了溫和無力的「集體協商」機制;第三,對組成工會的一些過猶不及的規範,可能導致不利於自由組織及參與工會的權利行使的結果;第四,將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排除於《工會法》適用人員以外。

諮詢文本對工會三大元素 卻是「殘缺不全」

顯然,上述爭議要點中,前三點是涉及原則上工會的三大元素,包括結社自由、罷工權及集體談判權。

首先,就文本備受爭議的沒提及「罷工」二字的議題,令人質疑的是當局刻意不提?顯然,在諮詢文本「背景」述及制定《工會法》的憲政性和法理的基礎上稱:「⋯⋯所規範的結社、組織和參加工會等的權利和自由。」對於當局沒提及罷工權的行使,亦有看法則「斷估」,是否另行立法?

但是,根據《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七條明文規定:「澳門居民享有⋯⋯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而從此條文的結構上看,工會與罷工的權利和自由是整體性。再者,在實際操作上,亦不應被隨意割裂;另外現實上,澳門細小地方,在立法事務上亦應考慮成本效益問題。因此,在諮詢文本沒提及罷工權的行使,這是並不符合《基本法》相關條款的精神。

其次,諮詢文本沒有「集體談判權」,只得「集體協商」,令人質疑此舉是否並沒完全履行相關國際勞工公約?在澳門生效的《第98號公約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權利原則的實施公約》,標題中寫明「集體談判權」。另一方面,「集體談判權」是工會爭取勞工權利的基本「利器」,如果毫無「力度」,這個工會無疑就儼如「花瓶」/擺設的裝飾物而已,亦就是本來處於弱勢的勞工更難爭取應有的權益。

第三點,諮詢文本有關組成工會及運作的條件,當中一些過猶不及的規範,令人關注到組成工會如此障礙重重,並不符合結社自由的基本原則,且運作上又舉步維艱,那麼,這項立法的背後意圖是否就是旨在弱化工會應有功能與社會效益?

保安系統人員享有居民基本權利 不能被剝掉

第四,關於將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下稱保安系統人員)排除於《工會法》適用人員以外的議題。諮詢文本中指,在《 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 則 》第 98條明確規定了保安系統人員須遵守的特別義務,當中包括不應參加任何政治或工會性質的團體或由該等團體開展的任何活動,以及不應向政府或上級呈交或促使呈交具政治或工作性質內容的集體請願書等。

當局稱,基於保安系統人員履行的是維護社會秩序的特殊職責,負責維持社會公共秩序及保障市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且其他國家或地區普遍限制該等人員組織和參加工會方面的權利。因此,從本澳公共利益,尤其是安全保障的角度考慮,確保保安系統人員謹守崗位、切實履行職責,在規範《工會法》的適用範圍時,當局認為有必要依循該《通則》的相關規定。

無疑,在澳葡政府時代,由於葡萄牙鮮花(又稱康乃馨)革命後,澳門不再是葡國「海外省」的殖民地,故在葡國軍隊撤出澳門後,本地的邊防和治安等職責由保安機構負責;亦由此,基於更大的公共利益下,保安系統人員是不可參加工會等規範。然而,澳門已經回歸了,而根據《基本法》,中央政府負責管理澳門特區的防務,且現實上有駐軍。再者,根據澳門特區駐軍法中規定,澳門特區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澳門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由此,需要探討的是,《工會法》不應該排除保安系統人員。事實上,基本法第二十七條明文規定:「澳門居民享有⋯⋯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同時,根據基本法第二十五條「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之原則,《基本法》所賦予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保安系統人員也應該是同樣享有。當然基於保安機構的特有職責,對於保安系統人員在行使基本法賦予的權利和自由,法律上可以作出一些必要的規範,但相關規範不能剝奪其應享有的權利和自由。

另外,當局在構思「限制」公共行政人員和一些「特定」行業人員(包括所提供的服務涉及民生基本需求的職業或行業,例如供水、供電、集體運輸和通訊基礎設施等公共利益事業,以及承擔救死扶傷職責的醫療事業等)時,「有必要謹慎考慮⋯⋯行使工會權利的範圍」。同樣的原則,相關規範是不能剝奪其應享有的權利和自由。

基本權利和自由與和諧勞資關係 不應混為一談

最後要指出,制定《工會法》的宏旨何在呢?我們從基本法的條文/結構可以理解到,制定《工會法》的基本原則,就是履行《基本法》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二十七條賦予的:「澳門居民享有⋯⋯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至於涉及制定處理勞資和諧關係的政策等,這在《基本法》第五章「經濟」第一百一十五條已有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經濟發展的情況,自行制定勞工政策,完善勞工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由政府、僱主團體、僱員團體的代表組成的諮詢性的協調組織。」

對此,特區政府和社會理應有清晰的認知,而政府更不能混為一談,甚至模糊《工會法》應具必須基調的焦點,且立法會在其後審議政府相關法案時必須遵循《基本法》二十七條明文規定,履行法定職責而制定一份實實在在的《工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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