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者來論】淺談工傷意外中傷者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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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白袍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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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20年11月24日 13:13

一般人所理解的工傷賠償,是醫療費用和病假薪酬。事實上,本澳的工傷意外法律制度,還有其他保障,工人應認清工傷賠償保障範圍,懂得保護自己的權利。

文章引用條文出自第40/95/M號法令<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文中的法律解釋僅出於個人見解。

醫療及其他費用

因工傷意外而導致的醫療、住院、護理、藥物、物理治療、手術等等醫療費用開支(第28條)。每個個案的上限為300萬元。在醫院或衛生中心(第3條定義)接受診療不設每日上限,其他場所每日費用上限為300元。

傷者因發生意外而前往診斷及治療地點,以及到公共當局(包括行政當局以及司法機關),使用集體運輸工具而衍生的交通費用亦需由責任人(僱主或保險公司)支付。(第14條)

傷者如需要使用拐杖、輪椅及義肢,甚至是假牙、視覺及聽覺上之矯正或補償之器具(第41條),責任人需要負責購買及安裝費用(上限為23,600元),還須支付之後十年內的維修、更新及有關的手術費用(上限為71,000元)。

傷者有選擇上述器具的權利,責任人在無合理解釋或未得傷者同意的情況下,延遲支付或延遲證實有關安裝,導致傷者遭受損害的話,責任人需要額外再作賠償(第42條)。另外,責任人無合理解釋而拒絕或延遲提供(購買及安裝)、更新或維修假體及矯形器具,傷者可向法院申請,由法院通知責任人於十日內支付費用。如責任人仍堅持不支付,法院應提起執行程序,執行責任人的財產(第44條)。

病假、輕工、傷殘賠償

法律稱作「無能力」的損害賠償(第47條),共有4種「無能力」,賠償分別為︰

  1. 病假賠償(暫時絕對無能力),為原工資的三分之二。
  2. 輕工賠償(暫時部分無能力),為原工資的三分之二乘以工作能力下降的減值,再加上輕工工作的工資(第55條)。
  3. 傷殘賠償(長期部分無能力),為月薪乘以與年齡掛鈎的倍數,再乘以傷殘率。上限為125萬元。
  4. 100%傷殘賠償(長期絕對無能力),為月薪乘以與年齡掛鈎的倍數。下限為37.5萬元,上限為125萬元。

如因傷患而需要被其他人長期照顧,傷者有權額外再收取一筆賠償,賠償金額為傷殘賠償的一半(第48條)。

上述各費用和病假、輕工賠償,責任人收到證明文件及單據後,須15日內作出支付 (第28、46、47、52及66條)。否則,屬輕微違反,傷者應向勞工事務局舉報,不是投訴(第69條第一款︰監察對本法規的遵守情況,屬勞工事務局的職權)。

舊患都有賠償

在意外前,傷者已有舊患或任何「侵害或疾病」,以下兩種情況亦可獲得賠償︰第一,舊患導致工傷意外傷患惡化;或第二,工傷意外導致其舊患惡化。

「…確定無能力程度時均完全視為因意外所引致者,…」(第9條第1款)。其中,「無能力程度」,包含暫時無能力(病假、輕工)以及長期無能力(傷殘)。「完全視為」,即不是傷者有責任去再證明因由。

虛構一例以作解釋,傷者因工傷意外致腰部受傷,即使其意外前已患有腰椎間盤突出症,但因腰椎間盤突出症而導致其腰傷加重,或腰傷導致腰椎間盤突出症惡化,兩者都「完全視為因意外所引致」,因此,不可以分開腰椎間盤突出與腰傷的病假,計算傷殘率時亦不可忽略腰椎間盤突出症。要反證兩者間的因果關係,是僱主或保險公司的責任。

第9條規定無需賠償的情況只有兩個︰第一,除非傷者的腰椎間盤突出症在以前已獲賠償。或第二,傷者在發生意外前已受無能力之影響……,即責任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傷者在工傷意外發生前,已被評定存在傷殘,已受長期失去部分工作或謀生能力的影響(長期無能力);或工傷意外發生時,傷者不是在正常工作中,因為正常工作就意味著傷者並未處於暫時失去工作或謀生能力的狀況(暫時無能力)。

賠償兩年就截數?

傷者的治療期可以有多久?僱主或保險公司支付費用及賠償的義務應至何時結束?起碼有三個時間點考慮。

第一種情況是「當侵害或疾病完全消失時」,即康復,傷患已恢復,視為「醫學上治癒」(第12條),意味治療期的結束,傷者獲發康復證明。但有例外情況,如果傷患或病情在之後復發或惡化,甚至引發出其他併發症時,「給付權仍予保持」,即責任人需要再度支付所有因此而衍生的賠償(第13條)。

第二種情況是「當顯示出儘管再予以適當治療亦不能再有進展時…」,字面解釋就是「再醫落去都吾會好」,亦視為「醫學上治癒」 ,治療期亦結束,醫生認為傷患已不能恢復得更好,有傷殘遺留,傷者永久性局部喪失工作、賺錢能力,按照法令及附表,醫生評估傷殘率,傷者基此獲得傷殘賠償。

第三種情況,「為期超過二十四個月之暫時無能力推定為長期無能力」(第49條)。法律為治療期設定兩年的上限,儘管傷者還有得醫,明天會更好,沒有「醫學上治癒」,但醫生亦需為傷者「推定」一個傷殘率。[順帶一提︰在第三種情況裡,「推定」傷殘率,賠償在此刻被截數。然而,傷者在治療仍有進展的情況下,通常會繼續自費就醫、日後有機會使傷殘率降低。而法律並沒有規定責任人不可以推翻這個“推定”的傷殘率,因此,倘日後保險公司要求再評估傷殘率時(<勞動訴訟法>第71條),就可能會對傷者不利,傷殘賠償可能會因傷殘率下降而減少。]

綜上,發生以上三種情況時,因傷者已治癒或被評定傷殘,理論上其治療期便完成,故傷者的醫療費用、病假及輕工賠償等亦會被截數結算,之後由傷殘賠償彌補傷者日後工作能力下降的損失。(關於醫學上治癒,可見中級法院的見解,澳門法院網頁)

故原則上,按第40/95/M號法令,一般工傷意外賠償的截數時間為兩年。但兩年不是真正的結束,我們還可看看另一部法律,<勞動訴訟法典>中規定,傷者可在十年內提起複查程序。

十年內因惡化或復發而作複查程序

責任人作出以上各項賠償後,事情並未完結,因為在訂定損害賠償之日起十年內,傷者可以因傷患惡化或復發(不同於第40/95/M號法令第13條),以及診療、使用假體或矯形器具導致傷者的謀生能力改變,向法院聲請複查程序。慢性職業病則無時間限制。(<勞動訴訟法>第78條)

「傷患惡化或復發」這點,並非僅僅指傷者在原程序中被評定存在傷殘後,因惡化令傷殘程度加重,也可以是傷患被判定無傷殘之後惡化成存在傷殘的情況。

聲請並不會對傷者造成額外的經濟負擔,無需聘請律師,傷者可以自行向法庭提交聲請,「可單純透過聲請書提出複查請求」,法庭就須要啟動程序,法律只要求傷者在聲請書內說明理由或提出疑問 (第三款),沒有要求傷者必須提交證明其存在惡化或復發等的醫療報告。法庭收到複查的聲請後,法官須命令對傷者進行身體檢查(<勞動訴訟法>第79條)。

「訂定損害賠償之日」才開始計算十年。應該是自賠償最後埋單計數之日起計算,倘個案已移交至法院,則是自法庭的判決確定(不能再上訴)之日起的十年內,傷者仍可透過法院按改變的情況複查有關賠償。法官最後須作出裁判,決定維持還是增加原損害賠償金額。

傷者勿放棄證據

最後,傷者不可以放棄賠償,傷者簽署任何放棄賠償或同意收取少於法定的賠償的文件,都是無效行為,即行為在法律上「不存在」(第40/95/M號法令第60及61條)。

但傷者在治療期期間,可能會收到一些不明來歷的電話,告知其賠償已截數,以後不會再有賠償,叫傷者不用再拿單據及病假紙。此時,傷者應該立即咨詢勞工事務局或檢察院。如果遇到拒收索賠文件或單據的情況,亦應向勞工事務局或金融管理局咨詢。政府部門為傷者提供咨詢服務是免費的。

工傷意外賠償何時截數和賠償金額,是由法律規定和法庭決定。

其次,病假紙、醫療費用單據或其他醫療報告等證明文件,在將來的程序中是非常重要的證據。如傷者聽信不明來歷的電話,以為反正無得賠,打算自費就醫,而在接受治療的當刻不向醫療機構索取這些證據、或不作保存的話,尤其是病假紙,日後是不容易申請補發證明的,即使補發也未必獲得承認。

在沒有證據支持,又無不明來歷的人承認責任的情況下,日後在法庭上,空口講白話的人就會是傷者。

(此欄文章的觀點均來自作者,並不代表本媒體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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