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法》生效至今超過2年,據保安當局數字顯示,去年司警合共處理104宗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但當中僅有2宗案件能以家庭暴力罪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另外,今年亦是《家暴法》的三年檢討期到期之年,立法議員蘇嘉豪口頭質詢當局,為了貫徹「家暴零容忍」的立法原意,於《家暴法》生效三年內的法定審視工作中,請問行政當局是否會考慮對法律作出必要修改,明晰家暴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使執法者能更客觀且有更清晰的法律依據去處理每一個案,令每一常人(homem médio)均能確實理解法官的心證?
他亦質詢當局,會否考慮對法律作出必要修改,不論最初是否已將有關行為定性為「家暴」,增加「檢察院在開立偵查卷宗時,便可依職權,或透過法官,或透過司法援助委員會委派律師予受害人」等類似條文,使家暴受害人的權利可依法及早得到保障?
蘇嘉豪亦問及,日後為《家暴法》執行人員提供的培訓課程,及在家暴案調查規範流程中,行政當局是否會指導及規範人員在處理案件時,應優先以家暴罪為調查方向,而改變以往僅針對眼前、特定、具體、個別事件作調查的程序習慣,並在接獲舉報或求助後,規範人員須安排受害人接受倘有的身體傷害的檢查,並須在最短時間內安排受害人接受精神科及心理科專業醫生的診斷、鑑定及評估,以助他日法庭審判時作參考之用?
以下為蘇嘉豪口頭質詢全文:
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生效至今超過兩年。根據資料顯示,《家暴法》生效首年內,檢察院對家暴行為立案63宗,作出控訴的僅4宗[1];而在生效次年內,司法警察局公布涉案數字為104宗,而以家庭暴力罪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的僅2宗[2]。
今年2月14日,初級法院就《家暴法》生效後首幾宗的其中一宗家暴案宣判,案情顯示被告涉嫌自2004年起對妻子進行身體、精神和性虐待,包括毆打、拉扯頭髮、推落樓梯、以粗口侮辱和恐嚇、強迫發生性行為等。但法官宣判時指出,家暴罪要同時符合「經常、多次、重複、受害人精神受到虐待」等多個要件,而醫生報告則顯示被害人「精神狀況正常」,綜合上述及其它因素後,裁定被告被控訴的一項家暴罪罪名不成立,改判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恐嚇罪[3]。
就上述所指家暴案立案、起訴、罪成率偏低的現象,引起社工、法律專業人士以至公眾質疑,現行《家暴法》有關規定及實際操作,能否回應家暴受害人訴諸司法以求獲得公正裁決及保障的訴求,更重要的是如何透過完善法律條文及執法工作,貫徹「家暴零容忍」此一社會高度共識。
而根據《家暴法》第三十三條,社工局須在法律生效三年內,即最遲於今年10月5日前,制訂審視法律執行情況的報告,當中應包含當局認為適宜的立法和政策等修改建議。
自2012年起,本人一直參與跟進《家暴法》立法及後續的事宜。本人認為,警方在接獲任何與「家暴」有關的舉報或求助後,只要有跡象顯示施暴者與受害人之間存有《家暴法》第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的關係及暴力情節,應優先以家暴罪為調查方向,尤其針對當事人之間過去的關係、狀況、生活等,務求全面和深入了解是否存有家暴行為。
然而,由於缺乏法律支援,往往導致受害人只具有「證人」身份,而不能適時以「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身份參與案件,使受害人未能充分認識自身在程序上可採取的有效行動,以獲得最大的保障及真正的公平對待。事實上,亦只有受過專業法律培訓的律師,才可協助受害人如實反映更真確、更清晰的家暴經歷。而現時警方接報後往往僅限於查問「今次事件」如何發生、造成甚麼傷害等極具針對性的問題,而往後的搜證工作亦基本上僅限於「今次事件」的狹窄範圍。若受害人在檢察院立案時已有司法援助的話,則可透過律師向司法機關更好地反映「今次事件」以外的類同情況、所有相關重要事實及情節,從而有機會揭發更長期、更真實的家暴情況。
而綜合近年多個與家暴有關的案件判決,法庭基本理解家暴行為須具備「經常」、「多次」、「重複」等性質,但此等概念並無呈現在《家暴法》的條文內容,更不切合「家暴零容忍」的立法原意,究竟毆打、辱罵或性侵犯多少次才符合所謂「經常」、「多次」、「重複」等定義?再者,實踐上,也可能基於不同執法者因生活背景、工作經驗等不同環境因素,而對此等概念有不同理解,從而對是否符合家暴罪構成要件作出不同判斷,同一法律衍生的不同甚至相反理解,變相對受害人造成不公。
此外,由於「精神虐待」較難透過客觀證據顯示,在司法實踐上僅能以專業的醫療判斷去支持。但礙於司法程序需時,曾有家暴案發生後一年、兩年甚至更長時間後,受害人才能接受精神狀況鑑定,使有關事後鑑定無法反映受害人於家暴案發生時及舉報當刻的真實狀況。
而近年,隨著《家暴法》的生效,當局加強宣傳教育,令社會服務機構更廣泛地支援家暴受害人,不少受害人因而更能勇敢地面對後續的司法程序。然而,司法實踐上,在案發的一段長時間後,受害人因得到上述各方支援而勇敢地繼續生活,反而可能令法庭認為受害人在庭上的精神表現「良好」,且在生活方面「一切正常」,並不認為此前的懷疑家暴行為對其造成精神影響,因而判斷此前有關行為並不符合「家暴」定義,實在令公眾大惑不解,也擔心因而向社會釋出未必正確的訊息。
為此,本人現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立法會議事規則》之監察的權力,向特區政府提出口頭質詢如後。敬請根據《對政府工作的質詢程序》第二章,行政長官收到質詢申請書後,就所涉及的政府工作,安排負責《家暴法》之法律檢討與執行方面工作範疇,尤其是來自社會工作局、法務局、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的政府官員參與會議,作出口頭答覆。
一、為了貫徹「家暴零容忍」的立法原意,於《家暴法》生效三年內的法定審視工作中,請問行政當局是否會考慮對法律作出必要修改,明晰家暴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使執法者能更客觀且有更清晰的法律依據去處理每一個案,令每一常人(homem médio)均能確實理解法官的心證?
二、於《家暴法》生效三年內的法定審視工作中,請問行政當局是否會考慮對法律作出必要修改,不論最初是否已將有關行為定性為「家暴」,增加「檢察院在開立偵查卷宗時,便可依職權,或透過法官,或透過司法援助委員會委派律師予受害人」等類似條文,使家暴受害人的權利可依法及早得到保障?
三、日後為《家暴法》執行人員提供的培訓課程,及在家暴案調查規範流程中,請問行政當局是否會指導及規範人員在處理案件時,應優先以家暴罪為調查方向,而改變以往僅針對眼前、特定、具體、個別事件作調查的程序習慣,並在接獲舉報或求助後,規範人員須安排受害人接受倘有的身體傷害的檢查,並須在最短時間內安排受害人接受精神科及心理科專業醫生的診斷、鑑定及評估,以助他日法庭審判時作參考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