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章程及任期委員會召開會議,討論法官要求立法會許可中止蘇嘉豪的議員職務及出庭應訊。委員會主席高開賢表示,今次會議內容並不涉及案件的調查和分析,也沒有討論案件事實,因不屬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只就相關程序表達技術性意見。委員會將最遲在本(11)月20日前,向立法會主席提交意見書,再交由全體大會。按照立法會議事規則,大會將進行不記名投票,目的是希望讓其他議員可以在完全沒有壓力下行使投票權,因此,有關意見書內容不會有傾向性意見。
蘇嘉豪亦有列席會議,他會後表示,自在在會議有發言,現時更有信心。雖然工作受到事件影響,仍會將議會工作放在首位。他說,舉行大會時,自己會有充足的時間作出說明和辯護,尤其是針對因什麼行為而被控「加重違令罪」。今次會議中,議員高天賜及區錦新都強調,有關行為是維護公共利益和表達自由所以起的,亦並非濫用議員的職權作出貪污、瀆職等對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行為。希望議員在投票能夠充分考慮。
另外,委員會亦就今次事件到底適用立法會議員章程第二十七條還是第三十條展開討論,因為若情況適用第三十條,蘇嘉豪則有權豁免出庭。由於法院已對蘇作出控訴批示,因此,情況適用第二十七條相關規定︰「已作出控訴批示,但無展開預審……全體會議經聽取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意見後,就中止有關議員職務作出決定。」
議員章程第二十七條
刑事程序的許可
一、不妨礙上條及第二十七-A條規定,議員在特區內被提起刑事程序,在下列情況下,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應將該事實通知立法會,由立法會決定是否中止有關議員的職務,但倘屬現行犯,且該罪的刑罰上限為超逾三年徒刑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一)已作出控訴批示,但無展開預審;或
(二)已進行預審,並作出確定性的起訴批示或同類批示。
二、全體會議經聽取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意見後,就中止有關議員職務作出決定。
三、上款規定的議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
四、中止職務具有批准針對議員的刑事訴訟繼續進行的效果。
五、不中止職務,則有下列效果:
(一)刑事程序的時效中止;
(二)訴訟程序的中止。
第三十條
出庭的許可
一、議員須獲立法會執行委員會許可方得出庭作為證人、鑑定人或陪審員,或作為聲明人或嫌犯應訊;但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且以嫌犯身份應訊者除外。
二、無論執行委員會的議決是許可或拒絕,均應事先聽取有關議員的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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