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候選組別通知發起集會遭民署「不容許」 終院:不容許集會「無理據」 判民署敗訴

2017 立法會選舉事件簿 即時報道

文:論盡採訪組

網址:https://aamacau.com/?p=41876

時間:2017年09月11日 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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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屆立法會選舉宣傳期進行得如火如荼,但早前先後有3個候選組別,分別為第3組「民主昌澳門」、第7組「學社前進」以及第13組「民主新動力」向民署作出集會預告,通知將於宣傳期間發起集會。但民署上週分別向3個候選組別發信回覆,信中僅以「閣下以第六屆立法會選舉候選名單之名義作集會活動預告通知」為由,不容許相關候選組別發起集會。其中「學社前進」第四候選人黃健朗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院今日就此作出判決,認為上訴理由成立,民署不容許相關集會並沒有任何理據,判民署敗訴。

終院合議庭在判辭中指出,民署在候選組別提出上訴後,對上訴狀作出回應,但民署並無對其不容許集會的理據發表意見,亦無就上訴狀中所援引的理據發表意見,反而提出了一些其認為不能在候選組別提出的地點進行集會的新理由。判辭強調「本院當然不會對被上訴實體現在才提出的、與其在那個幾乎無法令人看懂的被訴行為中所實際援引的理由不一致的不容許集會的理據作出評價。」

判辭指出,按照第2/93/M號法律第5條第1款規定「擬舉行而需使用公共道路,公眾的場所或向公眾開放的場所集會或示威之人士或實體,應在舉行前三至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而《立法會選舉法》第77條規定「在競選活動期內為選舉目的之集會自由,係受一般法律的規定以及下列各款所載的特別規定管制…… 在公共或向公眾開放的地方集會、聚會、示威或遊行,有關通知須由候選人或受託人作出。」而本案的通知是由候選人作出的,符合法律規定。

判辭亦指,上訴人在表格內清楚表明是以候選組別的名義,發起「根據《立法會選舉法》第77條舉行之選舉目的之集會」,簽署通知的亦是候選人。合議庭認為,民署基於以立法會候選組別作為集會發起者為由不容許集會沒有任何理據,因為集會正是在競選活動的範圍內舉行的,只有候選組別及其支持者才能進行競選宣傳,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不容許集會。

合議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裁定上訴勝訴,批准在遵守《選舉法》第86條的規定「集會不應影響其他候選名單對獲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的公共地方的使用」的情況下進行相關集會,上訴人毋須繳納訴訟費用。

終院判決書全文:https://goo.gl/J37azu

民主昌、民主新發聯合聲明批選管混亂官員無能

另外,候選組別「民主昌澳門」及「民主新動力」昨日亦對民署不容許組別發起集會發表聯合聲明,指選管會早前在介紹競選宣傳活動及其通知的規範的講解會上,明確表示參選組別除可使用選管會分配的場地進行宣傳活動之外,可在其他公開的場地進行集會和遊行,只需按照集會權法向民署作預告通知即可。但當各候選組別向民政總署作出集會預告時,卻收到民署「不容許」的回覆。批評民署主席本身也是選管會的主要成員,但選管會及民署卻作出自相矛盾的指引和決定,批評如此混亂的公共管理,對各參選組別的正當的競選活動構成嚴重困擾。

兩個候選組別同時指出,按照《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規定,民署僅獲法律賦予權力「在不妨礙批評權之情況下,不容許目的在違反法律之集會及示威」,以及當集會地點和時間出現不容許情況時,施加地點和時間上的限制。上述法律及《立法會選舉法》均沒有授權民署基於擬集會人的身份、預告名義是立法會選舉候選名單而不容許集會。因此民署不容許集會的行政行為顯然違法越權而無效。

兩組別批評,本屆立法會選舉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極其混亂,官員對於法律不熟悉、對選舉中正當和不正當的情況不瞭解、對參選組別及早提出的問題和建議全不回應,因而出現指引不可行、部門之間不協調、自相矛盾、朝令夕改、違法越權等眾多亂像,使全澳居民參與立法會選舉這意義重大的過程蒙上陰影。

以下為「民主昌澳門」及「民主新動力」聯合聲明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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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集會預告被不容許
民主昌民主新批評選管混亂官員無能
  
立法會直選第3組民主昌澳門及第13組民主新動力於九月一日依法提出集會預告,獲民政總署回覆:「閣下以第六屆立法會選舉候選名單之名義作集會活動預告通知,基此,本署不容許閣下進行預告通知所提及的集會活動」。就此,兩組發表聯合聲明,指責選舉管理工作混亂、官員無能、自相矛盾,妨礙正當競選活動,並且違法越權、侵害受法律保護的公民權利。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在介紹競選宣傳活動及其通知的規範的講解會上,明確表示參選組別除可使用選管會分配的場地進行宣傳活動之外,可在其他公開的場地進行集會和遊行,為此,只需按照集會權法向民政總署作預告通知即可。選管會公開發出的競選活動手冊也有相應的內容:「競選活動期內,集會及遊行自由是得到保障的。集會、聚會、示威及巡行或遊行均可在競選活動期內任何日期及時間舉行,而僅須遵守法律關於工作自由、通行自由、公共秩序及市民休息時間等方面的規定。」
  
以上指引實質符合《立法會選舉法》第七十七條(集會和示威的自由)的規定:「一、在競選活動期內為選舉目的之集會自由,係受一般法律的規定以及下列各款所載的特別規定管制。二、在公共或向公眾開放的地方集會、聚會、示威或遊行,有關通知須由候選人或受託人作出」。
  
然而,當各參選組別向民政總署作出集會預告時,卻收到民政總署「不容許」的回覆。民政總署主席本身也是選管會的主要成員,但選管會和民政總署卻作出自相矛盾的指引和決定,如此混亂的公共管理,對各參選組別的正當的競選活動構成嚴重困擾。
  
不只如此,按照《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經七月二十二日第7/96/M號法律及第16/2008號法律修改),民政總署僅獲法律賦予權力「在不妨礙批評權之情況下,不容許目的在違反法律之集會及示威」,以及當集會地點和時間出現不容許情況時,施加地點和時間上的限制。《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和《立法會選舉法》均沒有授權民政總署基於擬集會人的身份、預告名義是立法會選舉候選名單而不容許集會。因此,民政總署不容許集會的行政行為顯然違法越權而無效。
  
對於上述情況,兩組不想以陰謀論作推測,但指出本屆立法會選舉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極其混亂,官員對於法律不熟悉、對選舉中正當和不正當的情況不瞭解、對參選組別及早提出的問題和建議全不回應,因而出現指引不可行、部門之間不協調、自相矛盾、朝令夕改、違法越權等眾多亂像,使全澳居民參與立法會選舉這意義重大的過程蒙上陰影。兩組別認為選舉管理工作的亂像,其實反映出澳門公共行政系統敗壞的現狀,當官員和公共管理能力日益低下,澳門無可能實現健康發展的願景,因此,強烈要求實現民主政制、高官問責、有能者上、無能者下,使澳門真能夠善用機遇、應對挑戰、建設美好未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