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澳大行政主任涉工程貪腐 判刑過輕 中院合議庭改判2年6個月實際徒刑

澳門大學。(資料圖片)

一名前澳門大學行政主任涉工程貪腐,該案初級法院原判違反保密罪等五罪,合共判處二年徒刑、緩期三年執行。其後,檢察院上訴,中級法院改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中院合議庭在判決中指出,該嫌犯「違反公務員的職責與義務,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損失,嚴重危害公共行政當局的聲譽及公共工程招標制度的公平性」。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今(11)日發稿公佈有關判決。據判決,該名前澳大行政主任(嫌犯甲)於2011年2月起於澳大校園管理及發展部轄下「工程處」擔任高級行政助理,後於2019年1月升任行政主任,在其在任期間,利用職權洩漏投標資訊,有預謀實施犯罪使相熟工程公司中標,涉事工程包括澳大住宿式書院建造工程及教職員及研究生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

中院合議庭指,在該住宿式書院的建造工程中,甲透過職權取得不公開的投標資訊包括工程內容及評標準則,並使用澳門大學的電腦設備製作及編輯符合評標準則及佔優勢的工程標書、投標價及相關文件,再由乙、丙透過他們三人共同設立的建築公司,戊與己協議以己名義遞交甲、乙、丙籌備的標書及相關文件,使己的標書投標價最貼近評標準則且低於預算,從而令己獲判給上述工程,並使戊以分判商方式取得上述工程的部份項目及取得相當巨額金錢的工程。

在另一宗教職員及研究生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中,甲在未經澳大許可的情況下先後兩次利用職務之便利獲得有關工程未公開招標且屬內部不公開及機密,包括立項建議書在內,並將之儲存在私人電腦內及透過電郵洩漏該等資料予工程公司人員丁。

案件後來遭初級法院判處觸犯三項「違反保密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濫用職權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徒刑,緩期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於判決確定後的兩個月內,甲須向本特區捐獻兩萬澳門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檢察院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後指出,該等犯罪過程中可見甲「有預謀犯罪,目無法紀,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而在部分罪名緩刑期間,甲同時犯下其他罪名,「至被揭發的2020年6月,不法取得的工程一直都在延續。」可見甲「守法意識薄弱,漠視刑事處罰,並未從之前的犯罪中汲取教訓」。

中院合議庭續指,「甲觸犯的違反保密罪及濫用職權罪,違反公務員履行公務的職責與義務,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損失,亦嚴重危害公共行政當局的聲譽、公共工程招投標制度的公平性以及公眾對於公務員廉潔性的期待。」而觸犯「偽造文件罪」嚴重影響公共工程標書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損害招投標制度的公正性,以及他人及本地區的利益。

中院合議庭強調,在遏止犯罪或保障大眾對公務員廉潔的角度而言,「原審法院的判刑存在量刑明顯過輕的情況。」

另外,並指出,甲所「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為警方查獲充分證據之後而於審判聽證中作出的,不足以成為緩刑充分理由。綜合考量被上訴人的人格、犯罪情節、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無法作出有利於被上訴人的預測結論,准予被上訴人緩刑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緩刑並不是給與犯罪行為人的獎勵或優待,若准許甲緩刑「將無法達至威懾作用以預防類似的公務員犯罪,亦無法保障法益,不足以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維持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依法作出改判: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違反保密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徒刑;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判處一年徒刑;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詳情參閱中級法院第268/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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