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焯華就證據效力提起三上訴 均遭中院駁回

周焯華被捕前出席太陽城集團公開活動。(資料圖片)

現在路環監獄服刑的太陽城集團創辦人、前主席周焯華早前就其所涉案件的部分證據是否具法律效力提起三宗上訴,但均遭中級法院駁回。

周焯華因涉不法賭博等案於本年1月18日宣判,案中共有21名被告,其中13人被控多項罪名成立。周焯華162項罪名成立,合共被判處18年徒刑,而其餘12名被告,8人被判9至15年徒刑,4人被判5至7個月,緩刑2年。

初級法院亦判處周焯華等7名涉案人因規避博彩稅收,須向政府賠償港幣65億、向5間博企賠償逾21億港幣。

周焯華提訴 不認同在刑事偵查完結後仍把「文件」附入卷宗內作證據

法院網站公佈中院就三宗涉及周焯華上訴案件的「簡要裁判書」。據該裁決書,周焯華提起三宗上訴。其一,周焯華認為檢察院「不可以在刑事偵查完結後仍把文件附入卷宗內」作證據,故請求初院將檢察院的行為視為「不產生效力」,但遭初院主審法官駁回,故提起上訴。

中院在裁判書中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150 條第 1 款的規定,文件是可被採納為證據的。 該法典第151 條第 1 款規定,「文件應於偵查或預審進行期間附於卷宗;如此為不可能,應在聽證終結前附同。」而該條文的第 2 款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均須確保有可能進行辯論,而法院得給予不超逾十日之期間以進行辯論。」「由此可見,法律並未有禁止檢察院在刑事偵查結束後把擬用作書證的文件附入刑事卷宗內的舉措,祇要凡所附入的有關文件能成為辯論的對象便可。 」

中院又指,周焯華亦依法「在檢察院在刑偵結束後才附入的文件的內容提出辯護意見 。」

終審及中級法院大樓

周焯華不滿檢察院以「與己無關」、2012年刑事案的電話監聽資料作證據

另一上訴案,據裁判書,周焯華要求「將卷宗內部份電話監聽資料無效和將之從卷宗抽出」,但被初院拒絕。

周認為,有關電話監聽資料屬另一宗刑偵案,而立案時間為2012年,與其現涉案件在時間上相距甚遠;有關電話監聽措施並非由其現涉案件「有權限的法官事前批准實施的」,自己也非該刑偵案的嫌犯,故有關資料應視為禁用證據。

針對此一上訴案,中院認同原審法院所列舉的法律學說見解。原審法院認為不論在本澳的司法見解還是學說,均認為「⋯⋯對於透過獲合法許可的電話監聽所獲知的調查內容,均應全部視為有效,故此,除可作為監聽所針對事實的證據外,亦可作為與其相牽連事實的證據,並在同一卷宗內獲考慮。」

據裁判書,周焯華及另一嫌犯周振熙針對初院合議庭去年9月28日庭審上「宣讀」部份,曾申請「不在庭上宣讀嫌犯及其辯護人的聲明」做法提出上訴,並要求裁定「不可對這些筆錄內容在證據層面作出衡量 」。初院合議庭主席表示,「雖然案中有部份嫌犯及其辯護人曾申請不在庭上宣讀彼等於檢察院及刑事警察機關所作的聲明,但為穩妥起見,法庭決定先讀出各名缺席嫌犯於卷宗所曾作出的聲明,以及宣讀有關證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至於是否採用有關聲明的內容,法庭將在作出判決時再作決定。 」

對此上訴,中院裁判書指出,原審庭裁判並無考慮到被宣讀嫌犯的訊問筆錄內容,且部分嫌犯則是應他們之前的聲請去宣讀,故該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中院裁定該三宗上訴案的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而周焯華及周振熙須為敗訴支付訴訟費。周須要支付7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一個訴訟費以公務員薪俸點計算為九百一十元),和10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即合共一萬五千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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