駁回重度殘疾人士社屋申請 中院判駁回無效  運輸工務司長無權審批

終審及中級法院大樓(資料圖片)

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21年以曾為經濟房屋取得人、未能提交足夠的證據以證明其因陷入經濟困境而出售經濟房屋單位,駁回一名重度殘疾人士的社屋申請。該名申請人不服並就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院在判決中指出,房屋局與澳門特區屬於不同的公法人,而運輸工務司司長則是澳門特區的一個行政機關,房屋局雖受運輸工務司司長監督,惟「不批准社會房屋申請的權限並不在受監督的範圍之內」。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今(14)日發新聞稿公佈案情。據案情,申請人自幼患上小兒麻痺症被父母遺棄,屬重度殘疾。他在2001年4月遭僱主解僱,導致沒有收入供樓款,其亦曾嘗試到勞工局找工作,惟沒有回覆。基於當時的經濟問題,申請人最終在2005年出售所購買的經濟房屋以償還供樓債務、大廈管理費及朋友債務。

直至2021年,該名人士向房屋局提交社會房屋申請,並請求免除其曾為經濟房屋取得人的妨礙性條件。運輸工務司司長在2021年5月25日作出批示,指其曾為經濟房屋取得人,根據《社會房屋法律制度》相關規定,有關事實構成申請社會房屋的「妨礙要件」。

 運輸工務司司長又在批示中指出,該名人士未能提交足夠的證據以證明其因陷入經濟困境而出售經濟房屋單位,不能認定其屬於《社會房屋法律制度》中「可免除妨礙性條件」的情況,故不批准並駁回其申請。

在審理有關上訴中,中院合議庭根據有關規定認定審查社會房屋的申請資格及駁回有關申請的權限屬於房屋局,而非運輸工務司司長,故有關決定無效。

合議庭又指出,在今次案件中行政當局未有盡其所能對申請所陳述的事實及其是否符合《社會房屋法律制度》所規定的情況作出調查,因此,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中的有關規定。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相關規定,當局有責任儘可能釐清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即使有關行政程序由利害關係人主動提起,當局亦須採取必要的調查措施,釐清事實的真相,以便作出公正的決定及正確的行使自由裁量權。

中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當局駁回申請人的社會房屋申請的決定無效。

有關案件可參閱中級法院第75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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