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企追債兩審敗訴 終院勝訴 終院:可向債務人追討外地財產作抵債

終審及中級法院大樓

終審法院就一宗涉及博企追討借貸案上訴案作出判決。終院在判決中指出,博企向原審法院提起的「給付的決判」訴訟有其必要性及用處,且該訴訟是完全合理的,受到澳門《基本法》及《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訴諸法院之權利及保障。終院判博企獲勝,即可向債務人向討其外地財產以抵債。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今(28)日以新聞稿公佈有關案件。終院在判決中指出,一本地博企於2014年6月與一名美國籍人士訂立了一份博彩信貸合同,向該名人員提供了8,592,000港元(下向)的貸款。該人士據約定須以每年18%的利率支付利息,作為借款的報酬。其後,該人士於2015年1月向博企償還了一百萬港元。博企屢次催還後,該名人士仍未完全清償餘下的7,592,000元債務。

於2016年,博企對名人士提起支付一定金額的通常執行程序,但由於在澳門未發現該名人員名下有任何財產,故相關債務仍未能得以強制執行。是故,博企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給付之訴,「希望取得一份判處該人士作出給付的判決,以便接下來針對其在其居住的外國所擁有的財產採取行動。」

博企兩審敗訴
兩院認為博企提訴缺「訴訟利益」

初級法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的規定,不容許在該博企所「提起的訴訟只為確保其之後能夠訴諸外地法院的情況下視其具有訴之利益」,並認為根據該法典第73條第3款的有關規定,該博企擁有執行憑證亦導致其在之後提起的宣告給付之訴中欠缺訴訟利益,從而駁回了有關起訴。博企不服,故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敗訴。博企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如原告需要採用司法途徑為合理者,則有訴之利益。該法法典第73條第3款有關規定,在給付之訴中,如屬下列情況,則有訴之利益,即債務已到期,但原告擁有明顯具執行力之憑證者除外。

終院:訴訟是必要、合理

終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博企所提出的訴訟是必要性、完全合理的。

終院合議庭指出,「訴訟利益」即是原告訴諸法庭以滿足其主張的必要性,所提起的司法保護請求是不可避免的;或者說司法保護不僅必要而且有用,以至於如果不是請求了相關保護,原告是無法享受其所主張之權利所帶來的益處。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相關規定已阻止實體權利的擁有者「毫無依據」地請求獲得任何司法保護。據卷宗顯示的資料已清楚地解釋了博企所提起之訴訟的「必要性及用處」,該訴訟是「完全合理的」。

合議庭又指,博企在提起執行程序後,由於對方沒有可被執行的財產而未能獲得支付其所主張的債權。在保護博企在借貸後獲得賠償的利益而言,其所提起的宣告之訴「是必要及有用的」。這甚至被視為實現博企相關訴求的唯一方法,故此博企的訴訟利益應被承認。否則《基本法》及《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訴諸法院之權利及保障「將受到過分且不當的抑制及限縮。」故此,終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博企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中院裁判,命令將本案件發回初院,以便有關訴訟在不存在任何阻卻性事由的情況下進行其正常的後續步驟。

有關決判可參閱終院第60/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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