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實習律師代簽,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決議,對兩人科處警告的紀律處分。律師公會認為上述處分過輕,所以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該行為的司法上訴。中院認為律師乙是教唆律師甲作出相關的違紀行為,更為嚴重,所以裁定律師公會提起的司法上訴部分勝訴,乙上訴終院,終院維持處分決定,撤銷被上訴的裁判。
甲和乙皆為實習律師,兩人於2018年9月5日需前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上行政法課,但乙因故遲到,便想甲幫忙代為在出席簿冊上簽名。甲乙雙方共同欺騙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負責人,使其誤以為乙有按時上課。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早前作出決議,決定根據《律師紀律守則》第41條第1款a項的規定,對甲和乙科處警告的紀律處分。律師公會認為上述處分過輕,所以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該行為的司法上訴。
中院認為乙是教唆甲作出相關的違紀行為,相對來說乙的過錯程度明顯較高,對其科處警告的紀律處分過輕。中院合議庭裁定律師公會提起的司法上訴部分勝訴,從而撤銷了被質疑的行政行為中有關選擇對乙適用的處分部分。但乙不服,並向終院提出上訴。
終院今(8)發出新聞稿指出,「當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由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則除上述例外情況外,行政當局所作的決定不受司法監督。」,「只有在認為有關犧牲是不可接受和不能容忍的情況下,才應得出結論認為違反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指導原則,如適度、合理性和公正原則。」。
終院認為就這次案件中,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對兩名實習律師科處警告處分方面沒有明顯的錯誤。
終院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