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DQ案裁決 法官司徒民正有「 表決聲明」

 

民主派遭選管會DQ的上訴在終審法院敗訴,而組成終院合議庭的三名法官包括,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第一助審法官)、岑浩輝(第二助審法官、終院院長)。不過,司徒民正法官對裁判所涉及一些問題則有自己法律觀點/意見,由此作出了「表決聲明」,其內容如下:

儘管前面的合議庭裁判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了精闢分析和解答,但本人認為還是有必要作出以下幾點說明。

一、經研究對第 3/2001 號法律(編注立法會選舉法)引入修改的第 9/2016 號法律的「籌備文獻」—其中對如此重要的問題「完全」未作任何提及;載於以下網址 「http:www.al.gov.mo/pt/law/2016/272」—同時考慮到其立法理由以及當中第 10 條第 1 款(十二)項、第 29 條、第 31 條和第 32 條(目前)的行文,本人對於立法者想要通過前述修改賦予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為決定是否接納相關候選人參加選舉而—主動—要求警方去「搜索和搜集」與該等人士的(個人和社會)生活有關「資料」的「權限」是存有疑問的。

(對「權限」作出規範的)前述第 10 條第 1 款(十二)項所使用的「審核」一詞(本身),以及(涉及「程序上不符合規範的情況或存在無被選資格」的)第 32 條第 1 款使得本人相信,選管會只能 (根據第 30 條和第 31 條的規定) 對在「爭議」中向卷宗內所「呈交」和/或「併附」的資料作出「評價」或「判斷」,並沒有權限(像現在所作的那樣)去「調查」或「領導一項調查」,眾所周知,調查是法律明文及特別授予其他實體(例如司法機關、保安部隊和廉政 公署)的(專屬)權限。

不可否認,根據第 11 條規定:「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在行使其權限時,對公共機構及其人員具有為有效執行職務所必需的權力;該等機構及人員應向委員會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輔助和合作。」

但要知道的是,這一「權力」不能超出(相關)法律條文開頭部分提到的「權限」的範疇,而所指的就是第10條所規定的那些「權限」。由於在該條文(雖然它是整個法律篇幅最長的一個條文)中並沒有提及目前討論的「事項」, 因此只能得出選管會並不具備此項權力的結論。

二、另外還要注意的是,眾上訴人在「判定他們無被選資格的決定」作出前未曾有適當機會對「(以這種方式)搜集到的資料」表明立場,這在本人看來是對「利害關係人預先聽證原則」的不當違背(本人認為沒有理由不在本案這樣的「選舉法和選舉程序法」範疇內適用這一原則)。

三、本人認同,上述法規規定的「期間很短」,而且選舉日期也已經確定。

但是,鑑於「相關事宜」(的性質),即一項—參與直接選舉的—「基本權利」,如所述般對它進行「限縮」是不合理的,本人認為它應該得到有權限機關的恰當關切(及澄清)。

澳門,2021 年 7 月31日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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