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宣判貿促局前官員涉嫌協助非法申請居留澳門的上訴案。當中,裁定前主席張祖榮上訴部分得直,有關4項違反保密罪全部不成立;其餘的3項財產資料不正確罪,由原判監7個月改判囚11個月,緩刑2年6個月,並需向政府捐獻 15萬澳門元。中院亦指,針對張祖榮涉及受賄作不法行為、濫用職權和清洗黑錢等罪的指控須發回初級法院重審。而據初院之前的判決,針對張有關受賄、濫權及洗黑錢指控均不成立。
至於案中第三被告、貿促局行政管委會前執行委員吳愛華,被初院判「違反保密罪」以及「濫用職權罪」,中院裁定不成立。
初院就貿促局多名前官員涉嫌協助非法申請居留澳門案於去年10月宣判。其後案中第一被告張祖榮及吳愛華,以及檢察院均對初級法庭的判決提出上訴。
針對兩被告就「違反保密罪」上訴,中院指出,貿促局人員對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中何謂「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行業薪酬中位數」及「重大投資」的認定或界定標準,「在本質上是一種價值判斷,因而並不屬『秘密』這概念之範疇。」改判 2人觸犯「違反保密罪」不成立。
張祖榮涉濫權、受賄及洗錢等控罪發回初院重審
據初院判決,張祖榮被指控觸犯1項「犯罪集團罪」、4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和6項「清洗黑錢罪」,全部罪名不成立。但被指控觸犯1項「違反保密罪」,罪名成立,判處1年徒刑。3項「濫用職權罪」改判為3項「違反保密罪」亦全部罪名成立,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以及3項「財產資料不正確罪」亦全部罪名成立,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張合共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針對檢察院有關張祖榮的上訴,中院在判詞中引述檢察院在上訴狀內指原審庭在審查案中涉及幾方面指控事實的證據時明顯出錯 ,包括案中涉及張所持有「來源不明的巨額現金」、被指「至少一次」收了港幣貳拾萬元的利益以及利益輸送等。
中院又指,經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就涉及行賄、受賄作不法行為和清洗黑錢等罪的指控事實以及分析檢察院提出質疑的理由後,認為「原審庭就相關指控事實的最後認定結果,在常人一般生活的經驗法則角度下來看,顯得並不合情理」。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相關規定,決定把案件涉及行賄、受賄作不法行為和清洗黑錢等罪的指控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中院判吳愛華上訴理由成立 控罪無具體事實支持
針對吳愛華就「違反保密罪」及「濫用職權罪」上訴,中院在判詞中指出,「無具體事實支持的結論,因而不可被視為既證事實。」故裁定吳有關「濫用職權罪」及「違反保密罪」不成立,吳無須為其上訴支付任何訴訟費。
據初院判決,吳愛華被指控觸犯2項「違反保密罪」以及1項「濫用職權罪」,罪名成立;數罪併罰,合共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以「違反保密罪」為例,中院指出,吳愛華被指協助一宗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該個案中並沒有任何有關申請人所提交的文件屬偽造文件、亦無法證明吳會因協助案中另一嫌犯查詢和跟進申請人的申請審批情況而從中得到利益、或吳想通過協助該嫌犯查詢和跟進申請人的申請審批情況而使自己或該嫌犯得到利益、或明知其協助有關查詢和跟進申請人的申請審批情況的行徑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損失等具體事實描述內容。
中院又指出,「原審(法庭)第706條既證指控事實所指的有關第三嫌犯(吳)意圖為他人獲得利益的內容、以及第717條既證指控事實所指的有關第三嫌犯(吳)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的內容,便屬無具體事實支持的結論,因而不可被視為既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