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澳蓮運告政府要求支付近4千萬元 中院裁決發回行政法院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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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澳蓮運公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澳蓮運)之前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判處特區政府向其支付近4千萬澳門元的服務費差額,行政法院裁定維澳蓮運不具正當性的抗辯理由,駁回其訴訟請求。中級法院則裁決,撤銷行政法院的判決中裁定維澳蓮運公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澳蓮運)不具正當性的抗辯理由成立的部分,改為裁定該抗辯理由不成立,並命令將卷宗發回行政法院,以便繼續進行訴訟程序的後續步驟。

維澳蓮運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判處特區政府、行政長官、以及交通局局向其支付由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這段期間按照其與澳門特區訂立的「澳門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合同」中最初載明的單價計算出的服務費總價與按照行政長官2012年6月12日的批示中訂定的單價計算出的服務費總價之間的差額共計近4千萬澳門元,以及判處眾被告承認其具有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行政長官的上述批示就其所提供的道路集體客運服務獲支付服務費的權利。

特區政府則在答辯中針對維澳蓮運提出反訴,由於維澳蓮運向法院申請破產和公司的運營被交通事務局接管,從而中斷了其本應提供的集體客運服務,特區政府要求針對此所遭受的損失而獲得賠償。

行政法院作出判決,基於不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規定的受理反訴的可能性而駁回特區政府針對維澳蓮運的反訴請求,同時以維澳蓮運未及時針對政府凍結和重啟調整巴士服務費程序的決定提出申訴或異議,表明其已經毫無保留地接受了相關決定為由,裁定維澳蓮運不具正當性的永久抗辯理由成立,駁回其針對眾被告的訴訟請求。維澳蓮運不服,針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在本案中,當局中止執行特首批准調整服務費之批示的決定是其面對社會大眾對於巴士加價的強烈反彈而行使其公權力作出的一項真正意義上的行政行為,而不是處在與對方平等的位置上作出的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因此行政法院援引的第63/85/M號法令第67條關於默示接受的規定不能適用。

然而,不論是特首向運輸工務司司長作出的凍結調整費用程序的口頭指令,還是運輸工務司司長為執行上述口頭指令而向交通事務局局長發出的相關命令,都不具備一項行政行為在形式方面所必須具備的全部要件,也完全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12條和第113條所規定的行政行為的法定形式,因此應視為在法律上不存在,無法產生任何法律效果。這樣,原告沒有及時針對這些決定提出申訴並不會使其喪失提起行政合同之訴的正當性,原審法院所作的裁決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中院決定撤銷行政法院的判決中裁定原告不具正當性的抗辯理由成立的部分,改為裁定該抗辯理由不成立,並命令將卷宗發回行政法院,以便繼續進行訴訟程序的後續步驟。

參閱中級法院第1163/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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