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截取法 司法機關無法監督? 保安司:檢院有權監察警方是否遵法定程序

《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公開諮詢在去年11月結束,對於如何監察警方的監聽行為,社會仍有重大分歧。當局一直強調以法官作為監督手段就是最高的監督,但終審法院院長岑浩輝早前受訪時卻稱法院沒有可能也沒有條件監察,令社會質疑究當局聲稱的司法監察並不完善。

直選議員蘇嘉豪年初就此事向保安當局提出書面質詢,質疑行政當局一直以來的說法有誤導公眾的成份。保安司司長辦公室主任張玉英回覆指,在偵辦案件時,警方始終依法嚴格進行通訊截取,每一個通訊截取個案都是在司法機關的事前、事中及事後監督下進行。警方所有通訊截取個案的申請理據都必須具備《刑訴法》第172條的事實前提及要件,經由檢察官審查、再由具權限法官予以審批後方能展開相關工作。

張玉英亦指,現行法律規定,檢察院領導刑事偵查,有權監察警方的偵查行為是否遵循法定程序,也即在整個刑事偵查階段,檢察院有權監察警方的通訊截取行為,確保符合《刑訴法》有關通訊截取的規定。在完成監聽後,警方必須依《刑訴法》規定立即將監聽內容呈交許可監聽的法官,如該法官認為有關資料無關訴訟程序,則命令銷毀。而針對違法監聽,除《刑訴法》第174條特別規定外,第111條及續後有關法取得的證據無效的一般性規定同樣適用。

蘇嘉豪亦問及,行政當局內部目前有何具體方法,監察「從無聲請法官批准」或「超出法官批准範圍」等的非法監聽行為?使用監聽設備時有何指引和程序?使用監聽設備前有否偵查人員以外的獨立第三方人員確認其已取得法官批准?張玉英回應指,對於違法監聽人員,依法除了要負上刑事及民事責任外,還包括紀律責任。而警方的監聽工作還須得到電訊營運商的配合才能開展,營運商僅在接獲法官批示後才會為警方的通訊截取工作提供協助,否則電訊從業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或因職務而知悉存在非法截取通訊的犯罪行為時,根據《刑法典》第336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225條規定,其有義務作出檢舉。

蘇嘉豪問到,行政當局會否暫緩有關立法計劃,直至正式提出一套完備且強而有力的內部、司法及公眾監察機制?張玉英回應指,司警局正就所收集的意見進行整理分析,並會在諮詢結束後的180日內公佈結果,當局將據此決定下一步所需進行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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