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章程及任期委員會主席高開賢和秘書黃顯輝日前「緊急」提起《立法會全體會議議決的政治性質》決議案,被社會質疑是企圖阻止中院審理議員蘇嘉豪中止職務的上訴案。蘇嘉豪今日發新聞稿回應稱,有關決議案理由陳述不正確引用《基本法》,假設獲立法會通過,或會侵害司法獨立。立法會不應該意圖回應本該由法院解答的問題。他希望高黃三人尊重司法獨立、顧及立法會公眾形象,考慮是否繼續提出有關決議案。
蘇嘉豪認為,立法會是所涉爭議的其中一方當事人,在法院正安排處理的時候,兩名議員提交決議案到大會討論,可能構成不尊重法院角色、自主及權威的公眾印象。立法會不能既是球員,又當球證。若爭訟一方有權干擾法院的決定,即會削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神聖原則。
他又認為,有關決議案可能被視作轉移焦點的戰術,使公眾注意力離開真正的問題:「立法會有沒有違法?」兩名議員的舉動,似乎表現出他們根本不願探討立法會行為合法性的問題,於是索性修改規則,以確保不再有公正獨立的機關可以去審理他們涉嫌違法的事務。
蘇嘉豪回應兩議員關於政治性質行為的立法會決議案(新聞稿全文)
據悉,立法會將討論並表決由高開賢和黃顯輝議員緊急提出的《立法會全體會議議決的政治性質》決議案(決議案),指立法會決定議員中止職務或喪失資格均屬於「政治性行為」,不屬於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範圍,且此決定的效力將追溯至1999年12月20日。
決議案安排於本人被告加重違令罪的審判聽證當日,即1月16日交立法會大會討論。從提案意圖涵蓋過往的議決可以看出,決議案為針對本人向中級法院要求撤銷中止職務議決的請求的直接回應。
本人一直避免向公眾深入講述法律行動的細節。縱使我們認同法院應該對公眾透明且容許討論與評斷,但仍不能以公共討論取代法庭慎密思考的裁判。然而,決議案交上立法會已經將事件提升至公眾層面,因此本人有義務作出以下陳述:
- 決議案理由陳述不正確引用《基本法》。《基本法》並無規範中止議員職務的事宜。《基本法》第67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而中止議員職務與立法無關;第81條亦無提及議員職務的中止。只有第3/2000號法律有對上述事宜作出規定。這個錯誤事關重大,因據本人徵得的法律意見,「政治行為」應定義為行使由憲法直接賦予的權力而作出的行為。假如法院也持相同觀點的話,議決中止議員職務便不應屬於政治行為,亦因此須接受法院司法管轄。
- 基於該議決是由各議員自主憑良心作出的決定,本人並非要讓法院審視中止議員職務議決當中的實質決定,而是要求法院審查立法會整個執行程序當中,有沒有違反法律繼而侵犯本人的權利。
- 相關文獻亦指出即使相關行為(為著界定法院管轄權)被視為政治性質,若果侵犯了基本權利的話,例如辯護權、議員參與會議及表決的權利等,法院同樣可以審查。
- 假設立法會通過決議案,或會侵害司法獨立。法院應自行判斷中止職務是否政治行為,然而立法會卻意圖回答本應由法院解答的問題。
- 立法會是所涉爭議的其中一方當事人,在法院正安排處理的時候,兩位議員提交決議案到大會討論,可能構成不尊重法院角色、自主及權威的公眾印象。立法會不能既是球員,又當球證。
- 如是者,決議案將侵害平等原則。若爭訟一方有權干擾法院的決定,即會削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神聖原則。
- 決議案意圖改動《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9條有關法院權力的規定,尤其在案件待決期間,此舉更是不能容許的。
- 決議案建議設追溯期也是錯誤的。訂立法律是為行為提供準則、導人向善,因此法律應展望未來。舉例說,假若議員們更改紅綠燈規矩並設追溯期,那麼必定有人因為以前綠燈過馬路的守法行為而反遭懲罰。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人所共知的法治原則,決議案將立下不良先例。
- 決議案可能被視作轉移焦點的戰術,使公眾注意力離開真正的問題:「立法會有沒有違法?」兩位議員的舉動,似乎表現出他們根本不願探討立法會行為合法性的問題,於是索性修改規則,以確保不再有公正獨立的機關可以去審理他們涉嫌違法的事務。
正如本人早前所言,是次司法行動乃史上首例。本人敬請法院慎重決定。大家應該讓法院去判斷,如何在體現權力分立的原則之下,為兩個權力機關之間劃定界線。也期望高開賢和黃顯輝議員本著尊重司法獨立、顧及立法會公眾形象,考慮是否繼續提出有關決議案。本人上述愚見,乃唯願立法會既有尊嚴得以維持,並嚴格恪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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