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駁回聖母灣公司上訴 維持命令清空益隆炮竹廠土地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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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公署去年7月發表《關於益隆炮竹廠土地置換事件的調查報告》,認為2001年政府與聖母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的土地置換承諾書不符合舊《土地法》規定,聖母灣公司對益隆炮竹廠的大部分土地並不享有任何權利,換地協議無效。事後行政長官命令工務局採取措施清遷益隆炮竹廠內土地,而工務局發公函通知聖母灣公司清空土地。但聖母灣公司向行政法院請求中止效力,被行政法院判敗訴。聖母灣公司不服判決,遂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最終仍然判處聖母灣公司敗訴,維持不批准中止效力之申請的決定。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發出新聞稿指,今年4月24日行政長官就氹仔益隆炮竹廠換地事件作出批示,命令工務局立即採取措施清遷益隆炮竹廠內屬特區財產的土地處於空置狀態,並將其交特區處置。工務局於5月25日發出公函,聖母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被通知須於60日內清空益隆炮竹廠所在土地,否則工務局將於期限屆滿後聯同其他部門,在治安警協助下予以強制勒遷。聖母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法院請求中止該函,即工務局長之行為的效力。行政法院在審理後認為,被上訴行為是勒遷令的執行行為,本身不具可司法上訴性,不滿足中止效力的要件,繼而駁回請求。

申請人不服,遂上訴至中級法院。中院合議庭指出,行政長官透過批示命令清空土地,為執行批示,工務局透過公函及刊登於中葡文報紙上的告示,命令包括上訴人在內的換地程序的所有利害關係人清空相關土地,並訂定60日期間,故此被上訴行為是行政長官之前行政行為的執行行為。然而,該行為並非因此而不能被提起司法上訴。由於上訴人指該行為本身存有欠缺事先聽證及無權限的瑕疵,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30條第2款的規定,該執行行為具備可訴性,從而應認為滿足了同一法典第121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中止效力的要件。

新聞稿亦指,至於該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的要件。合議庭指出,如果司法上訴獲得勝訴,即便申請人不能承批涉案土地,它還是能夠通過判決的執行或者獨立的司法訴訟要求就所遭受的損失獲得賠償。更不要說無法計算所失收益、現有損失以及未來將遭受的任何其他損失的具體數額。

中院認為,要麼與行政當局協議賠償金額,要麼提起司法訴訟,在訴訟中將有機會計算損失,法院亦將就此作出裁決,而在計算損失的過程中所遇到的或大或小的困難不構成認為滿足《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之要件的理由,因為可以設定確定建築之收益率及假設發展商可以完成建設將獲得之利潤的標準。法律所要求的批准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要件是預料執行行為將對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而不是損失難以計算。因此並不滿足該項要件。

基於以上理由,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維持不批准中止效力之申請的決定。參閱中級法院第790/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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