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巴士司機在2012年駕駛巴士到達巴士站時,因停站位置的問題被車上乘客以粗言穢語辱罵,於是打傷該名乘客,被初院判處罰金合共9,000元,並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合共3,000澳門元,以及相關的遲延利息。司機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稱被害人在庭審陳述所述傷勢跟驗傷報告所載不一致,加上被害人在現場看見警察時沒有立即指出傷勢,故認為原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再加上他之所襲擊被害人,是基於被害人以粗言穢語作出的「挑釁」所引起,但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考慮這方面的因素。
中院認為,任何打鬥的細節對於認定有關犯罪事實是否符合「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構成要件並不重要,因為綜合分析人證、物證及邏輯分析,上訴人的行為和被害人的傷勢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另外,中院指出,原審判決已清楚解釋了其不認為存在法定「挑釁」程度,尤其是上訴人作為職業公交司機,在執行職務期間刻意停下正在駕駛的公共巴士,其離開崗位的目的僅僅為了對被害人毆打行為;明顯地,上訴人這種行為是出於報復,其主觀故意及罪過無論如何無法予以任何減輕認定的可能性。綜上所述,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137/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