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裁定賭場禁足令無侵犯自由擇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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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貴利」被法院裁定2年內不可再踏足賭場,被告不服上訴,認為附加刑令其無法在賭場內工作,侵犯了《基本法》第35條賦予民自由擇業的權利。中院合議庭認為,一般市民享有選擇職業的自由,但對於高利貸的犯罪者,根據刑法可以禁止其從事某種職業或某些權利,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法院新聞:

2014年,A因在賭場內以約定的利息向一名賭客借出50,000.00港元的籌碼而被初級法院裁定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7個月徒刑,緩期1年6個月執行,並處2年內禁止進入賭博場所的附加刑。

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3個月徒刑,緩期1年執行,此外還請求緩期執行禁入賭場的附加刑,理由是該附加刑使得其無法在澳門的任何賭博場所內工作,從而侵犯了《基本法》第35條所賦予居民的自由擇業權。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首先對於減刑和縮短緩刑期的上訴請求,合議庭認為,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刑幅為1個月至3年徒刑,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考慮到原審法院所查明的所有事實情節以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訂定的量刑標準,原審法院所訂定的7個月徒刑已經完全沒有下調的空間。此外上訴人在庭上否認了與被害人約定還款利息的犯罪事實,而且相關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迫切,因此也不應將緩刑期縮短至1年。

至於暫緩執行附加刑的上訴請求,合議庭則認為,並沒有任何法律條文規定該附加刑可以暫緩執行。《刑法典》第60條第2款規定,對於某些犯罪,法律可以規定禁止行使某些權利或從事某些職業,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正是屬於這種犯罪。另外,《基本法》第40條第2款也明確規定,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而第8/96/M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的對因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罪者,處以禁止進入賭博場所的附加刑,正是《基本法》所指的依法限制的情況,因此禁止上訴人進入賭博場所並不構成對其自由擇業權的侵犯。

基於以上的理由,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421/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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