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典對建築事故的處罰規則

對於善豐花園事件,坊間議論聲音中提出質疑,政府為何只採用行政調查而不是刑事調查?那麼,在現行刑法,對於涉及建築安全以致使人的生命或財產受到危害時,則有怎樣處罰呢?這在《刑事法典》第二百六十條(違反建築規則及擾亂事業)是如下的規定: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a)在其職業活動上,違反在建築、拆卸或裝置等之規劃、指揮或施工方面,又或違反在其改動方面所應遵守之法律所定之規則、規章所定之規則或技術規則;

b)將在工作地方用作預防意外之器械或其他工具,全部或部分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違反法律所定之規則、規章所定之規則或技術規則,不裝置該等工具或器械;

c)將用於利用、生產、儲存、輸送或分配水、油、汽油、熱力、電力、氣體或核能等之設施,又或將用作對抗自然力量之保護設施,全部或部分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或

d)將供通訊事業用或將供應公眾水、光、能源或熱力之事業所用之物或能源,全部或部分取去、改道、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而阻止或擾亂該等事業之經營。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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