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教學人員專業發展津貼不屬報酬 僱主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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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論盡採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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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22年06月6日 22:22

一間學校在一名中學普通話語文教師外僱的工資中扣除專業發展津貼,逾17萬澳門元,同時,學校的准照持有實體沒有向其提供額外授課節數的任何金錢補償。勞動法庭早前裁定學校准照持有實體須向該外僱支付逾55萬澳門元的賠償,學校准照持有實體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指政府為教學人員發放的專業發展津貼並不屬於教學人員報酬的組成部分,僱主不得對其教員的報酬作扣除。

根據中級法院第612/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某基金會為澳門某學校的准照持有實體,案中的專業外僱於2011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間受聘於該學校,職位為中學普通話語文教師。該教師在職期間,學校以「已預先將等同專業發展津貼的金額平均地在其每月報酬中發放」為理由,分別10次在該外僱的工資中扣除其應得的專業發展津貼,合共174,700.00澳門元。

終審及中級法院大樓

此外,在2012/13學年至2015/16學年,該校安排該教師的每周授課節數中,有部分超過每周18節,然而,該基金會沒有因該教師提供每周18節課以外的授課節數向其作出任何金錢補償,包括正常報酬及額外報酬。該名教師針對該基金會向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提起訴訟。經審理,勞動法庭裁定外僱提起的訴訟理由成立,判處該基金會須向教師支付556,896.15澳門元的賠償,以及自作出確定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的法定遲延利息。

該基金會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法官在判決中已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具體分析及精闢論述,判決的理據充分,並指出,正如原審法院法官所言,澳門政府為教學人員發放的專業發展津貼並不屬於教學人員報酬的組成部分,從而不符合《勞動關係法》第64條第1款(八)項所規定的例外情況,也就是說,上訴人作為僱主,不得對被上訴人即其教員的報酬作扣除。

「諒解協議」有違僱員最低保障

合議庭還指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的工作時間明顯多於《非高等教育私立學校教學人員制度框架》第31條第1款所訂定的每周18節課。雖然雙方簽訂了所謂的「諒解協議」,當中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每月報酬涵蓋所有超時工作補償,但該協議明顯有違《勞動關係法》第14條第2及第3款所給予僱員的最低保障。

此外,勞動收益在勞動關係結束前基本上屬於員工不可處分的權利,因此有關協議要求員工在任職期間接受實際上等同於放棄應有超時工作報酬的工作條件,毫無疑問是無效的。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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