廿多名服務於游泳池管理公司「浪濤行」的救生員於3年前因勞資糾紛發起罷工。事件導致該公司承接管理的數個離島區游泳池因當值救生員人數不足而未能如常對外開放,並遭時任社會文化司司長以「浪濤行」未履行服務合同為由,向其科處7,613,500澳門元(下同)的罰款。該公司對此決定不服故向中級法院上訴,中院合議庭於本年1月28日作出裁判,裁定該公司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對該裁決,當局及該公司向終審法院上訴。終院作出裁判,裁定「浪濤行」勝訴,理由為中院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據判決,其一理據:服務合同的規定,當局應在發出兩次警告之後才能就未履行或瑕疵履行合同規定而科處罰款,而該處罰決定早於發出第二警告作出;其二,當局同時對合同有關「延遲開放」以及「工作人員或服務時數不足」的情況作罰款不正確。
終院今(10)發新聞稿指出,時任社會文化司司長在2018年12月14日以「浪濤行」的商業企業主甲未履行《體育局管轄離島區游泳池的管理服務合同》為由,向其科處7,613,500元的罰款。該公司不服,上訴於中院。中院以「基於存有違法瑕疵而撤銷被質疑的行政行為」裁定該公司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而其他上訴理由則不成立。
然而,該公司認為,在事件中當局「因錯誤適用法律而違法」。社會文化司司長則認為,「在確定處罰期間方面不存在被上訴裁判所認定的事實前提的錯誤」,故雙方提出上訴。
未發出第二次書面警告則作罰款有違合同
針對當局主張的上訴理據,終院合議庭指出,《游泳池的管理服務合同》第20條第2款中明確規定,當局應在發出兩次警告之後才能對該公司因未履行合同科處罰款。又指,當局所科處的罰款金額是以2018年8月18至 22日為基準計算得出的;而第二次警告則2018年9月12日才發出。故分別以8月18日至22日開始計算罰款,「便存在事實前提的錯誤,原因在於尚未向甲(浪濤行)發出第二次書面警告。因此在這個問題上社會文化司司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延遲開放」以及「工作人員或服務時數不足」不應同時科處
有關行政行為「因錯誤適用法律而違法」的問題,終院合議庭指出,首先須考慮當局能否可同時科處合同中有關「延遲開放」以及「工作人員或服務時數不足」的情況。中院認為,在該案中同時科處這兩項罰款的決定是合理及正確的。而案中所發生的情況是:自2018年8月18日至10月31日期間,由該公司負責管理的三個涉案泳池「要麼是沒開放,要麼因為缺少救生員僅在有限度時間內運作」;故認為,對這兩種情況同時科處罰款並不正確,「因為對於因延遲或不開放游泳池同樣構成不履約而科處每日罰款而言,事件的具體原因無關緊要」,故該公司在此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
故此,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社會文化司司長提起的上訴敗訴,公司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