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犯因生產「迷幻蘑菇」、購買大麻被判7年上訴 終院:不法性「相當輕」刑期減至接近一半

終審及中級法院大樓

嫌犯因自行種植「迷幻蘑菇」以及購買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被初級法院判處7年徒刑,其後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敗訴後再上訴至終審法院。經審理,終院認為,缺乏判定持有不法成分的具體數量,認定行為的不法性「相當輕」,故改判為「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刑期獲減至接近一半。

初院判7年徒刑

終院院長辦公室昨(22)日公佈有關判決。據判決,嫌犯甲在網上購買「迷幻蘑菇」孢子自行種植並成功使其生長。甲表示,該植物非作個人吸食之用,惟該蘑菇分別含有《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所管制的「西洛西賓」及「裸頭草辛」成分,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此外,甲與另一嫌犯乙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向海外人士購買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透過兩個郵包從澳洲經香港寄往澳門。兩個郵包在運抵香港時被香港海關人員截獲,並隨即通報澳門司法警察局以進行偵查工作。故甲前往郵電局領取郵包時未能成功,並被司警人員截獲,被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一項「不法持有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作出起訴。

初級法院合議庭就甲觸犯的罪項,分別判處6年徒刑和2年6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甲7年徒刑。

上訴中院 理由不獲接納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將甲被初院判處、以未遂方式觸犯的「不法持有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以既遂方式觸犯。但基於「上訴不加刑原則」而維持初院所判的2年6個月徒刑,同時維持初院的其他決定。惟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院:缺乏客觀依據  改判「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經審理有關上訴案,終院指出,根據禁止生產及販賣毒品法律相關規定,有關生產和販賣罪可否給予較輕處罰,前提是結合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犯罪手段、行為方式或情節、毒品質量或數量,來衡量生產或販賣行為的不法性輕重。故在判決時,會考慮到毒品的數量,是否超過該毒品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

終院續指,在本案中甲種植的植物含有禁止生產及販賣毒品相關條例所管制之「裸頭草辛」及「西洛西賓」成分,但有關法律所附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僅載有十六種「最經常吸食」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每日參考用量,卻不包括涉案的兩種成分。

終院又指,雖然司警局製作的鑑定報告中,載有甲種植和持有的「迷幻蘑菇」的淨重量,但由於該局不具相關成分的標準物質,故未能對「迷幻蘑菇」所含有的受管制物質進行定量分析。因此在缺乏判定甲持有的兩種成分具體數量,是否超過每日參考用量五倍的客觀依據,以及警方僅在兩個蘑菇菌體中檢出受管制物質的情況下,只能認定甲行為的不法性「相當輕」,故應以「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定甲的處分。

終院:迫於無奈才放棄裝有毒品的包裹 維持「不法持有毒品」判決

另一方面,對於甲提出有關其行為屬於《刑法典》的「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情況」而不應予以處罰。終院指出,因甲與乙已經完成購買毒品的行為,裝有毒品的包裹亦已由國外郵寄至香港,並由香港海關人員移交至澳門警方。如無香港海關的介入,有關郵包亦會進入澳門被甲或乙領取。因此,即使甲未能成功領取郵包而尚未實際持有毒品,但因為已完成了購買毒品的行為,並且無法得出甲「出於己意放棄繼續犯罪的結論」,故「應以犯罪既遂對其作出論處」。

終院又指出,雖然甲「放棄」領取郵包,但並不屬於「出於己意放棄的情況」,甲是因領取郵包時遇到困難或不順利而被迫「放棄」,而該「放棄」是在受外在因素影響下作出的決定,明顯不屬「出於己意主動放棄的情況」,故甲提出的存在「犯罪中止」的主張亦不成立。

綜上所述,終院裁定甲的上訴部分勝訴,將甲被裁定觸犯的一項「不法生產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處以2年3個月徒刑,但維持中院就甲以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不法持有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所作的定罪量刑決定;兩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6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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