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年留澳合共15日 無在澳「通常居住」 終院駁回法律顧問及其家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

終審及中級法院大樓

終審法院就一宗涉及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上訴案作出判決。終院指出,申請人在4年內在澳門居住時間合共15日,由於申請人「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以致其不再符合維持臨時居留許可的條件」,故此維持中級法院判決,即不批准申請人及其居留許可惠及兩名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

終院院長辦公室今(4)日發稿公佈有關判決。終院指出,申請人以法律顧問的身份作為主申請人連同其兩名家團成員提出在澳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並於2013328日獲得批准。其後,該三人在2019131日提出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為核實該三人在澳的居留情況,貿促局透過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資料查明申請人自2015年至2018留澳日數分別為5日、零日、7日及3日。

申請人指因被派內地工作故不能在澳「通常居住」

終院表示,申請人指「自己雖受聘於澳門僱主,但卻被公司委派在內地處理公司與內地相關的業務。」鑒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但按出入境資料顯示,「甲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以致其不再符合維持臨時居留許可的條件,經濟財政司司長遂於202061日作出批示,不批准甲及其居留許可惠及的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其後,甲不服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據終院判決,申請人不服對於中院裁判並向提起上訴。申請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違反法律或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並且有沾有《民事訴訟法典》內所規定的無效瑕疵:「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其後,終院合議庭在對案件進行審理。

終院:申請人4年間在澳「僅逗留了短短的15天」

終院合議庭指出,中院裁判是基於申請人「沒有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的認定而分別作出及維持了被訴行為」,申請人提出相關法律「並未就利害關係人為獲得臨時居留許可續期而須在澳門居留的時間做出具體的規定。」對此,合議庭認為,即使考慮申請人「在內地工作的需要,也不能認同其在澳門通常居住,以澳門為生活中心的觀點。」根據本澳的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已訂明「通常居住所具有的連續性」,該法律亦提到頻繁及有規律地來澳門就或工作。申請人「在澳門留宿的時間極少,也沒有頻繁及有規律地來往於澳門及內地,在長達4年的時間裏甚至僅在澳門逗留了短短的15天時間。」就通常居住的問題有關規定而言,中院完全不可能作出有利於申請人的判斷,「否則明顯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故此並不存在申請人所指違反法律的瑕疵。

終院又指,中院並未遺漏審理申請人提出的任何問題,亦就申請人提出的問題表明了立場,因此不存在申請人所主張的裁判無效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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