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區政府公佈修改《行政長官選舉法》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諮詢文本,當中需要關注的是,當局透過其宣稱的完善參選者「資格審查的機制」,除了新引入具「至高無上權力」的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下稱國安委)進行審查外,更建議被裁定不符條件者不能申訴——既不可向選舉管理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亦不可向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然而,政權這樣強硬「封殺」一些市民政治參與,如何能體現澳門《基本法》所賦予居民的政治參與權及可向法院提起訴訟等基本原則?
國安之名 行政治審查以嚴控參選人
根據諮詢文本建議,對於有意參選的行政長官「被提名人」、立法會候選人及行政長官選舉委員參選人,他們的資格須經國安委進行審查。而這政治審查的要件主要是,行政長官被提名人是否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議員及選委的參選人,是否擁護《基本法》及效忠澳門特區。
諮詢文本表明,國安委的裁定具「約束力」,相關人士一旦被認定為「不符合條件者」,不得向選管會提出「聲明異議」或向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本澳立法會選舉法,過往是沿自葡葡牙的一些公平、透明及民主原則,其中,選舉法第三十五條「異議」有明確規定,參選人就選管會的要求或裁定等有權作出「聲明異議」。
但現在的修法建議,卻對有意參選人士在面對被「剝奪」參選權的裁定時竟不得申訴——沒有了「聲明異議」。這一修訂如何體現公平及民主原則呢?
而更重要的是,《基本法》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第二十六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當市民這一基本權利被剝奪時,需要非常合理的理由。譬如,在現行立法會選舉法,列明「無被選資格」,包括行政長官、主要官員、在職司法官員,以及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等,都不可參選議員。然而,現在修法卻以「政治審查」,令一些市民應享有的選舉權利被剝奪。
另一方面,修法建議,對於參選人在被國安委裁定「不符合條件者」,也不可向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令人質疑國安委的權力超越法院嗎?
根據《基本法》第三章第三十條中規定,「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第四章「政治體制」第四節「司法機關」第八十二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行使審判權。」但是,現在的修法建議,如何體現、符合《基本法》這些原則性規定?
再者,在第四章「政治體制」,設定了澳門政制是行政、立法及司法的架構。現時的修改建議,是否要在三權之外加建超級「頂層」的國安委?
此外,在《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一條「管轄權」就明確規定,「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二、除《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情況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管轄權。」第六條亦規定:「一、確保任何人均有權訴諸法院,以維護其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不得以其缺乏經濟能力而拒絕公正。」但是,現在透過修改選舉法,卻令法院原本對特區「所有的案件」之「管轄權」被削減。
當然,當局可以修改《司法組織綱要法》。但是,法院按照《基本法》所授權的職權,卻變得不完全了。《基本法》是經由全國人大通過,由國家主席簽署,而澳門選舉法只是由特區制定。在法律位階上,《基本法》亦遠高於選舉法!
跟隨香港修改選舉法 港澳情況迴異
諮詢文本顯示,修法建議中有關對參選人資格審查的內容,似乎與《基本法》及相關法律存有衝突,但當局為何「夾硬」推出呢?在諮詢文本中就有關「完善資格審查機制」中表明:「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選舉制度⋯⋯」請留意是「參照」,而不是參考!
澳門的政治環境、法律制度及社情,跟香港存有迴異,但卻照搬香港的做法?
這樣為政治及意識型態需要而服務,設法令《基本法》相關規定的憲制性原則受影響,不但令到永久居民被選舉權和法院審判權被削弱,亦同時影響澳門對外形象——尤其「一國兩制」如何有效彰顯及令到外地肯定、認同呢?
特區政府從強硬地完成修改「國安法」,到現時又透過修改選舉法推出政治審查以嚴控部分永久居民的參選權。本澳自由與民主的空間正在收窄,特區政府意欲何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