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判車禍傷者獲精神賠償60萬 終院改判35萬 指須遵從「衡平原則」

終審及中級法院大樓

終審法院就一宗涉及電單車交通意外賠償上訴案作出判決。終院在判決中指出,在訂定精神損害賠償須遵從「衡平原則」,即「考慮每個個案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所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是故,傷者所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由原先中院所判的60萬澳門元(下同)降低為35萬元。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今(7)日發新聞稿公佈有關判決。據案情,事件中駕駛者與傷者為同事關係。該交通事件發在2018年7月19日,重型電單車駕駛者搭載其同事(傷者)由一酒店前往關閘。在行車期間,該名同事曾要求駕駛者減慢車速,但不獲理會。駛至友誼大橋時,同事目睹速度錶顯示車速為93公里/小時或95公里/小時。電單車經友誼圓形地,沿馬場北大馬路右車道行駛,在轉彎時失控倒地,兩人均受傷。

其後,檢察院對駕駛者提起控訴。經審理,初院裁定該名駕駛者觸犯一項《刑法典》及《道路交通法》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以及禁止駕駛9個月的附加刑。

有關傷者提起的民事賠償請求方面,初院判處該名駕駛者支付355,092.22元作為意外所引致的(且目前可結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而其他民事賠償請求則被初院駁回。

隨後,傷者以及駕駛者所屬的保險公司提出上訴。經審理,中院裁定傷者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以其工資損失的計算時間改為296天,以及將初院所確定的25萬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改為包括因5%的傷殘率的損失的35萬元的賠償以及60萬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同時裁定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該保險公司則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中院在審查證據及裁定賠償金額方面均有錯誤,違反了《民法典》相關規定,包括「衡平」原則。

終院合議庭指出,在訂定涉及長期無能力賠償金額時,法院應考慮《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及第6款相關規定,中院根據「衡平」原則所訂定的賠償金額是合理的,故此予以維持。

至於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合議庭指出,在本案中賠償金額的訂定是基於駕駛者有完全過錯責任的基礎上作出的。經綜合考慮,尤其是傷者的年齡、交通意外對其造成的傷害和留下的疤痕、住院並接受治療的時間、所承受的痛苦和負面情緒以及甲的經濟狀況,同時考慮到法律規定的訂定賠償的標準,合議庭認為中院訂定的賠償金額過高,應更正為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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