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早前就一宗涉及清洗黑錢罪的上訴案作裁決。終院在判決中指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即滿足清洗黑錢罪的主觀要素。
在該上訴案中,嫌犯甲稱其並不知悉案中有關款項是來自於不法事實,而終院在判決指出,「就清洗黑錢罪而言,無需證明行為人與上游行為及上游行為的行為人有直接關聯。在該罪的主觀要素方面,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今(23)日以新聞稿公佈有關判決。案情顯示,嫌犯甲和乙為一個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的成員,當中甲負責協助及陪同其他成員到澳門開設空殼公司、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的款項。
甲於2016年5月20日來澳,開設了一間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於同年乙應甲的要求,兩人由香港來澳開設了另一公司,又以該公司名義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兩間公司均為空殼公司,其目的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其後,有關罪集團成功詐騙了兩間公司分別折合約450,243.88港元和873,096.00澳門元。兩間被害公司將款項匯至兩人的其中一公司的澳門銀行帳戶,甲和乙在澳門的銀行提取現金,或由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匯票簽發的方式轉走有關款項。
初級法院審理後,裁定甲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所規定的犯罪集團罪及《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中有關清洗黑錢罪,分別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及4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甲6年徒刑。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甲仍不服,就其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嫌犯對清洗黑錢罪的「主觀要素」提出質疑
對於甲就其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的「主觀要素」提出質疑,稱其並不知悉案中有關款項是來自於不法事實。終院合議庭認為,「就清洗黑錢罪而言,無需證明行為人與上游行為及上游行為的行為人有直接關聯。在該罪的主觀要素方面,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
終院又指,從被上訴裁判中可以看到,甲對於有關款項的不法來源的「認知」是毋庸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