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就一宗涉及兩車於友誼大橋相撞上訴案件作裁決。中院在裁決中指出,據現行法律,以刑事偵查為目的使用私人預先裝載的車輛攝像頭,即汽車CAM,所拍攝的影像和聲音,無需經相關內容所涉及之人士的同意,「因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不應被視為駕駛者的私人生活。」
終審法院辦公室以新聞稿公佈該案件。據案情,於2019年6月25日案中的受害人及被告分別駕駛輕型汽車在友誼大橋往澳門方向的左車道上行駛。當時被告車輛位於受害人車輛後方。當受害人切線往右車道時,被告亦加速向右切線並意圖超車,但未成功。被告其後重新切回左車道,再以極為緊貼受害人車的方式切線並超車,由於未能控制車速及安全距離,導致其車輛撞及受害人車的左前方車身,造成兩車損毀。
被告在知悉發生事故,隨即切回左車道並加速離開現場。上述狀況被受害人車監控拍攝下來,受害人隨即停車處理並報警求助。其後,被告被控觸犯《刑法典》中的危險駕駛罪及《道路交通法》的逃避責任罪以及相關處罰。
初級法院審理後裁定被告危險駕駛罪的罪名不成立,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故被判處7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並須向受害人乙作出賠償,同時科處禁止駕駛1年6個月的附加刑。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指被初審法院「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考慮了法律禁用的證據,即受害人車輛安裝的攝像頭所拍攝的錄影內容」。
中院合議庭對該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首先指出,本案受害人車輛攝像頭所拍攝的內容並不違反 《公共地方錄像監視法律制度》以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又指,根據《民法典》第80條有關「肖像權及言論權」,「為著刑事偵查之目的使用私人預先裝載的車輛攝像頭所拍攝的影像和聲音,無需經相關內容所涉及之人士的同意,因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不應被視為駕駛者的私人生活。」
中院又稱,結合《刑法典》第30條有關「阻卻不法性」,亦排除了構成《刑法典》第191條規定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之可能。鑒於使用有關攝錄內容是出於正當用途包括刑事調查,亦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規定之證據的合法性,保證了被上訴法院基於該證據而形成心證,並據此判處上訴人逃避責任罪之事實的合法性,因此,針對禁用證據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有關案件可參閱中級法院第741/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