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兩涉歐換地樓宇歸屬案發回一審合議庭

涉嫌行賄運輸工務司前司長歐文龍的林偉,其妻不服初級法院宣告沒收夫婦名下、位於亞婆井斜巷的兩幅土地而進行上訴,中院裁定把案件發還初級法院,改以合議庭方式審理。

案情顯示,2003年,甲(商人林偉)打算將位於亞婆井斜巷5號樓宇、龍頭里3號的土地及樓宇物業,以換地方式向政府申請批給一幅鄰近澳門西望洋馬路(主教山附近)的土地,以興建一幢別墅。

兩涉案地段均為於亞婆井斜巷

換地面積大一倍

甲與前運輸工務司司長歐文龍商定,由歐文龍利用職權和影響干預土地工務運輸局對上述申請的行政審批程序,使該申請獲得政府批准。歐文龍在2006年11月27日作出批示(第21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接受甲將澳門半島其上建有亞婆井斜巷2號樓宇(面積為63平方米),以及龍頭里3號及亞婆井5號樓宇(面積236平方米)納入政府私產,並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為66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西望洋馬路的土地作為交換(批予林偉及其妻子梁麗卿),以興建一幢別墅。該地段於2005年2月獲發街道準線圖,別墅可建最高三層高。

有關批示附件還提到,文化局當時認為行政當局應盡力逐步取得這些文物(亞婆井斜巷建築物)的所有權,以便保護及管理;購入上述建築物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所裨益,同時強調以同樣或其他方式取得已被列入「亞婆井前地及龍頭里」的評定類別中的同類建築物,有助擴大保護,從而配合該區的整體重新利用。

另外,至於鄰近西望洋馬路,位於西望洋山已被評定之地點,用作綠化區的交換標土地,文化局表示該地段一側已建造了其他樓宇,倘能符合有關綠化區發展的一些條件,建築是可接受的。

同街建築只有林偉的換地請求得到歐文龍干預

在本案的法律理據部份中還提到,由於亞婆井前地及龍頭里地段上的建築物被評定為「具有建築藝術價值的建築群」,有關土地的業權人亦曾向政府提出換地或賣地請求,但只有該案的請求因歐文龍的干預而獲得工務局的密切跟進及最終被批准,其他申請則一直未得到當局批准。

歐文龍在《2004友好手冊》中記錄了「X:亞婆井主教山」,在《Luxe 2005》 記事簿中記錄了「X:亞婆井 主教山」及「X:亞婆井 主教山」,在《2006 友好手冊》中作了「X: 主教山」之記錄;當時對上述位於主教山的土地,財政局估價為 2,700萬澳門元。

事件被揭發後,甲在2011年3月25日被裁定觸犯八項「行賄作不法行為罪」,合共被判處6年10個月徒刑。2009年5月28日,時任行政長官作出批示宣告上述交換土地行為無效。

事隔近10年,工務局於2020年6月向亞婆井斜巷的兩個地段分別發出規劃條件圖,規定建築物須保留立面,不得增加高度。

獨任庭宣告兩樓宇歸特區

2020年7月22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獨任庭法官作出批示,按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物件之喪失」)規定,決定將上述澳門半島其上建有亞婆井斜巷2號樓宇,以及龍頭里3號及亞婆井5號樓宇宣告歸澳門特區所有。甲的配偶乙不服,針對有關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及中級法院大樓。

終審及中級法院大樓。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及第171條第2款規定,法官應在作出判決或合議庭裁判時一併決定與犯罪有關的物或物件之處置,因為在作出判決或合議庭裁判時,法官掌握一切所需要的資料,以便分析涉案的物品或物件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可宣告其歸特區所有。

倘法官未在作出判決或合議庭裁判時決定涉案的物或物件之處置,根據學說,須視乎物的性質而有不同的處理方法。該個案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司法組織鋼要法》第23條第6款(一)項的規定,本案的審判由合議庭進行,最後的裁判亦由合議庭作出。合議庭未在裁判中決定涉案的物或物件之處置,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4條的規定,有關事宜其後亦須由合議庭作出決定。

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裁判書製作人馮文莊)的裁決提到,中級法院合議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e項的規定,宣告被上訴決定無效,因有關決定須由合議庭作出,不能由獨任庭作出。合議庭宣告將卷宗發回第一審法院,以便有關合議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及第361條第1款a項的規定作出相關裁判;此案詳情可參閱中級法院第1070/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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