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當局以台灣為例,指出其《工會法》也沒有罷工權。事實上,台灣在處理勞資爭議與保障勞工權益的《勞資爭議處理法》中訂定了罷工權。台灣專事勞工研究的學者、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教授陳信行表示,若《工會法》沒有罷工權的話,其所強調的集體協商,到最後只是屁。他反問,「沒有罷工權,我們組工會幹嘛?」
陳信行又表示,即使有罷工權,也不是工人想罷工就能罷。「你(澳門)還立個法律規定它不准罷工,幹嘛呢?那種沒有正當性的罷工,肯定必輸無疑」。
台灣近年的勞權意識雖有所提升,但能成功啟動罷工的事例並不常見。陳信行認為,以澳門這樣一個人際關係稠密,各種社團關係交錯的狀況之下,「在澳門若有人能夠成功組織起罷工,那一定是勞動狀況已經到了令人髮指的地步」,所以澳門當局連《工會法》文本都不建議有罷工這做法「完全多餘」。
勞動三權:團結權、集體協商權跟罷工權
無罷工權的《工會法》最終完全沒用
陳信行指出,國際勞工組織 ( ILO: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sation) 公佈的國際勞動公約確保了勞動三權:團結權,集體協商權跟罷工權,而這三個是連在一起的。澳門當局推出《工會法》文本目前只是建議集體協商,但協商的內容是什麼、協商的方式又如何,都是未知數。「如果沒有罷工權的話,協商全都是屁,僱主可以跟你協商,但協商完僱主不答應,僱員怎麼辦?」
他又認為,若《工會法》最終以這文本立法的話只能說「總比沒有好」,它會保障工人可以加入一個沒有「牙齒」的工會,「依這個《工會法》,僱主也許會跟你(勞方)協商,協商之後僱主可以不答應,不答應時工會就沒辦法了,所以這種無牙的工會誰要加入呢?⋯⋯沒有罷工權的《工會法》(最終)也是完全沒用」。
《基本法》有訂定罷工權就夠?
陳信行:不夠,須有其他的下階的法律把罷工權落實
現時有不少人認為,澳門《基本法》規定了有罷工權,故《工會法》就不用清楚列明有這個權利也是可以接受的。對此,陳信行認為,這個絕對不可以。光在《基本法》列明是不夠的,《基本法》是澳門小憲法,故還是必須要有其他的下階的法律去把它落實。
他又認為,若任何關於罷工的爭議都牽涉到《基本法》,那這個事情就麻煩了。例如,可能發生一個狀況:某一個工會完全依法進行集體協商,然後在集體協商破裂後依《基本法》罷工。罷工之後,數名參與罷工的工人被僱主開除,這行為可能違反《基本法》。這種涉及違反《基本法》的個案,澳門終審法院是否可以處理?或須由內地相關權限機關處理?澳門法院若不能,一般市民根本玩不起這種官司。
他續稱,罷工權應列入《工會法》裡面,而且要讓行政機構可以有義務要去執行,本地法院亦有權裁判有關爭議。澳門行成文法,若最終罷工權沒有寫入《工會法》內的話也就不算是有保障。
有罷工權的《工會法》是洪水猛獸?
陳行信:《工會法》只是勞方防衛性的法律
所謂「罷工」(英文:go on strike),通常是勞方希望透過一些「爭議行為」向資方施加壓力,以達到協商的目的;勞方的罷工的最終目標在於改善勞動條件並列於團體協約的規範事項。以台灣為例,要啟動罷工須經一定程序,其主要步驟包括,工會必須先透過勞動局出面跟資方進行「調解」;確定調解不成立後,才能進行「罷工投票」;經工會全體會員以「直接」的「無記名」投票、全體「過半數同意」,須完完成步驟方可宣告罷工。
問及以台灣的經驗來看罷工權是否有助解決勞資爭議抑或使其惡化,陳信行認為當然有助解決爭議。
他續稱,《工會法》像是一個工人的防衛性的法律,「它不是一個工人什麼積極性的、要爭取提高自己勞動條件的東西,大部分是用它來防止自己勞動條件壓低,有罷工權是一回事 ,辦不辦得起來完全是另外一回事」。又指,台灣過去幾年亦只有華航罷工算成功了,但2019年長榮空服務員罷工就很辛苦,參與者被整個媒體霸凌,「尤其又是全部都是女性,年輕、漂亮的女性⋯⋯有多少惡男在網絡上面去講些亂七八糟的話,很辛苦。」
秋後算帳?陳信行:文本對工會成員保障全不見
除了被「失踪」的罷工權,陳信行亦批評文本沒有提及對工會成員的保障,而防範勞方遭受不利的待遇至為重要。台灣在這方面的有關保障包括,不能在勞工在求職的時候要求其不能加入工會,而這是很多僱主會做的事;不能在勞工提出要求整體協商的時候對其作出不利的待遇;及不能對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如罷工對其作出做不利的待遇。雖然文本沒有寫明有罷工權利,但也須清晰列明這些保障。
他指出,以台灣的經驗,罷工後僱主往往不會動工會領袖,「但是誰去參與罷工、誰跟工會去談判,他們(僱主)就開除誰。這是從美國到台灣,僱主大概會做的事。所以對一般工人來講,不能因其參與罷工,就對其不利,不可以減薪、解僱、降調或其他不利的待遇」。
《工會法》不能排除任何職業 待遇好 僱員參加工會不過是「團體娛樂」
有本地意見認為,有一部分職業不應該組織工會,如公務員包括警察、消防員等紀律部隊,以及公用事業人員。陳信行認為,這做法不應該,完全沒必要把一部分的人員排除。「這都是胡思亂想,那是沒有必要,公務員如果說待遇很好的話,他們其實參加工會也就是一個團體娛樂而已,也不會怎麼樣」。
陳信行又以台灣消防員為例,由於沒有工會故難以推動改善勞動條件以防工業事故。台灣消防員已經出過太多工作事故,他們的設備不夠、工時太長,以至於去救火的時候就不幸殉職。「他們想要組織工會,他們不是要加薪,只想改善勞動條件如補足人員、足夠的休息時間、齊全設備,這些很合理⋯⋯當年《工會法》修法的時候,(權限部門)就說消防員警察不能加入工會,那(現在)麻煩就大了。」
行政機關不能對工會管太多
工會須體現工人民主自治
陳信行也認為,《工會法》須保障工人的民主自治,故對工會內部結構需有核心的規定;行政機關亦不應該對工會管太多。
有關工人民主自治方面,陳信行指出,工會運作須基於民主原則,即工會的幹部一定是工會會員選舉出來的。至於監督方面,他則認為,除非是在「非常犯罪」的狀況之下,如涉及工會幹部貪污,以台灣的經驗工會幹部貪污多與黑道有關故工人亦沒辦法,這時行政機關才需作出相關的監督。
文本建議有關工會經費的來源及使用符合實現工會的宗旨且合法,尤其是要防範外國組織或團體給予金錢或有價物以影響其運作,以及防止工會將經費直接或間接用於與其宗旨和職權不符,甚至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陳信行則認為,財政監督應是以防止工會幹部貪污為主,不應藉故以監督為名去打壓工會,「不是說行政機關完全沒有監督的角色,但監督必須很自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