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原承批人請求勒令廉署提供資訊 行政法院初端駁回請求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發出新聞稿指,南灣湖C5地段原承批人富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廉政公署向行政法院提起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請求行政法院勒令廉署向其提供有關前任行政長官於2018年指示該署進行的「對74宗土地批給失效個案進行分析,並對完善土地批給的監督和管理提出整體方案和建議」工作的進展情況、或有關報告及相關工作預計完成的時間表。行政法院初端駁回有關請求。

新聞稿指,富景灣有限公司指出它是這74宗個案中所涉及的某幅土地的承批人,對於知悉相關工作的進展情況以及廉署得出了怎樣的結論具有正當利益,因為相關資訊有助於它更好地對行使求償權的法定手段,尤其是提起實際履行民事責任之訴作出評估,而它曾於此前向廉署提出過提供相關資訊的請求,但卻一直沒有收到廉署的任何回覆或通知。

行政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法官指出,利害關係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至第67條的規定提出的提供資訊請求所涉及的應該是與公共行政當局的機關所開展的行政活動有關,或者與非屬公共行政當局的機關在執行實質上的行政職能時所進行的行政活動有關的資訊。本案的被聲請人廉政公署並不是一個單純的行政實體,也不在公共行政當局的組織架構之內,而是一個由澳門《基本法》直接規定的獨立工作並對行政長官負責的政治機構,而且它所行使的也主要是監督職能。

在案件中,聲請人申請取得的資訊不是產生自廉政公署所進行的實質上的行政活動,而是產生自其被行政長官直接要求進行的在其監督職能範圍內的預備性研究或分析工作,況且根據第10/2000號法律第4條(八)項、(十)項和(十一)項的規定,相關研究或分析工作的結果除了立即通報予行政長官知悉外,並不存在其他的發佈方式。

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2條第1款的規定,對廉政公署在行使這些被依法賦予的監督職能時所進行的活動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至第67條的規定。基於以上理由,法官初端駁回了富景灣建築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廉署提供相關資訊的請求。

參閱行政法院第430/20-PICPPC號案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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