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公開諮詢今日結束,直選議員林玉鳳就諮詢文本向當局提交意見書。在具體建議中,林玉鳳要求政府解釋本澳所採用「由法官透過批示命令」的方式來審批通訊截取申請,與其他地區常用的「令狀機制」是否完全相同?有關批示命令是否可公開資料?當中又涉及什麼要件?並建議政府應在提交立法會的文本中補充相關內容,並且就令狀申請機制部分提交與各個國家地區的比較性資料。
林玉鳳亦建議,雖然當局聲言因司法程序的保密需要而無法公開通訊截取的資料,但當局不以執法之便來拒絕社會的監督要求。她認為應在法案中明文規定法院在其每年的年度報告中公佈該年度通訊截取的申請數字,以及要求警察當局統計其每年被駁回申請的數字,在年底前交予法院,由法院一併公佈,使社會大眾至少在通訊截取的使用密度、趨勢變化上有所認知,方能作出進一步的監督討論。
林玉鳳向當局提交的意見書全文如下:
政府正就《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進行諮詢,本人現就諮詢文本提交意見書。
政府計劃以《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立法調整沿用已久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至第175條——有關電話監聽制度,嚴格規定有關通訊截取措施的申請程序、實施過程、事後處理、相關義務、違法懲處等各方面的詳細內容,以確立有關手段的合法性要件,並在打擊犯罪與保障個人權利之間作出平衡。
就諮詢文本的內容看,此次修法主要是基於現行的原則與法規作出延伸及規範,尤其關於審批權上依然強調法官作為批准實施通訊截取手段的最高權位者,同時要求負責案件的檢察官作先行的審查,提供法律意見後再提交給法官審批。對於諮詢文本,我們認同其總體原則但文本在建立資訊適度公開與監督、救濟等機制上,缺乏明確內容,建議補充下述各點內容,以優化法案。
1、 具體建議
(一)、 闡明批示命令與令狀機制的異同
比較各國例子,可見不管是大陸法系國家或海洋法系國家,大多數都採用令狀機制來管理有關通訊截取行為的實施,其中雖然存在令狀審批過程與發出者的差別,但都不約而同地強調實施有關通訊截取行為時必須在令狀中列明有關的理由、必要性、範圍、時間、對象、效力等等內容,以明確通訊截取行為的邊界,以免侵害到個人權益。
諮詢文本中指澳門採用「由法官透過批示命令」的方式來審批,其他地區的令狀機制及澳門的「由法官透過批示命令」是否完全相同?兩者在法律技術上是否有差異?這些都需要政府作出更詳細的解釋,尤其是有關批示命令是否可公開資料?當中又涉及什麼要件?這些都需要當局作進一步說明。建議政府應在提交立法會的文本中補充相關內容,並且就令狀申請機制部分提交與各個國家地區的比較性資料。
(二)、 通過法院的司法年度報告公佈有關通訊截取的概述性數字
當局雖然聲言因為司法過程中的保密需要而無法公開有關通訊截取的資料,然而,考察不同法系國家及相關法律條文,可以知道有關的保密原則並非絕對,僅就通訊截取申請數字與駁回的數字這兩項數據,即不具有敏感性,當中並不涉及特定對象或案件,並且因其混雜於龐大的數字中,個別案件的特性更是難以顯現。事實上,就已知的國家中,最少在與澳門同是大陸法系的德國就有公佈部分數字供社會監督通訊截取手段的運用情況。進一步而言,適當的公開資訊並沒有抵觸澳門現行的法規,既然當局意在優化有關制度的合法性,那絕不能迴避公眾監督的要求,因為沒有公開就沒有監督,而沒有監督的執法總是可疑的。按照法理價值觀而論,偵查的公開性涉及法的正義價值,而偵查秘密更多的是體現法的秩序價值,顯然正義價值應高於秩序價值,當局不能僅因執法之便就拒絕社會的監督要求。
因此,本人認同刑事偵查過程中資訊的保密性需要得到保障,而作為平衡應在法案中明文規定法院在其每年的年度報告至少公佈該年度通訊截取的申請數字,以及要求警察當局統計其每年被駁回申請的數字,在年底前交予法院,由法院一併公佈,使社會大眾至少在通訊截取的使用密度、趨勢變化上有所認知,方能作出進一步的監督討論。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林玉鳳 議員
201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