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管會︰條文理解不涉語文優先問題 重複提名處罰按立法原意及目的理解

 

「立法會選舉法」關於重複提名的處罰出現中葡文版本差異,選管會決定以葡文版為準,但在社會引起爭議。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28日發新聞稱,《立法會選舉法》關於重複提名的懲罰性規定,是按立法原意及目的理解,依法作出處理,並不涉及正式語文優先的問題。

選管會表示,《澳門基本法》第9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同時,第101/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5條,亦規定了中文及葡文兩種正式語文均為表達任何法律行為的有效工具,而且規範性文件的兩種正式語文文本的任一文本均具公信力。但當規範性文件出現意義差異時,應考慮在解釋法律方面通常採用的規則,採納各文本均含有的意義。如該方法不能解決問題,則採納最能符合該文件之目的之意義。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現行《立法會選舉法》第150條第1款的中文版指出「在同一選舉中提名同一人參與不同候選名單者,科最高一百日罰金」,而第186條第2款的中文版則指「任何市民,因過失在同一選舉中提名同一人參與不同的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幣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罰金」。

至於葡文版本方面,第150條第1款指“quem propuser candidaturas concorrentes entre si à mesma eleição é punido com pena de multa até 100 dias”,字面的基本意思是在同一選舉中提名相互之間存在競爭的候選名單者,科最高一百日罰金;而第186條第2款的葡文版則指 “os cidadãos que, por negligência, propusererem candidaturas concorrentes entre si à mesma eleição são punidos com multa de 500 a 1500 patacas”,字面意思是任何市民因過失在同一選舉中提名相互之間存在競爭的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幣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罰金。正如上面提到,針對法律解釋方面,不存在所謂正式語文優先的問題,因為規範性文件的兩種正式語文文本的任一文本均具公信力,重點在於釐清有關條文的立法原意。

選管會稱,特區成立後,於2001制訂首部選舉法,以法律的整體結構及條文作分析,回歸後的選舉法很大程度上參考了回歸前第4/91/M號法律通過的選舉法。對應回歸前的選舉法,所涉及的條文為第146及第179條,該等條文的葡文版跟現行選舉法的葡文版表述一致,但中文版方面,參照當時的翻譯文本,雖然第146及第179條的葡文表述相近,但都有截然不同的表述。

立法機關於2008、2012及2016年對選舉法部分條文作出修訂,但在數次的修法中,基本上沒有對《立法會選舉法》150條及186條作出實質修改,僅是對第186條第2款的罰則作過簡單修訂,由原來的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七百五十元罰金,提升至澳門幣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罰金。透過對選舉法作系統性解釋,選管會認為葡文版本比較貼近立法原意。

《立法會選舉法》第27條第3款規定,每一選民只可簽名支持一份候選人名單。由提名到參選的整個過程內,選民的參與僅限於簽署組成提名委員會的申請表格,隨後的參選程序,將不是由選民本人,而是由該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提出有關參選名單,但該份名單將反映提名人的本身意願。因此,如受託人日後提交候選名單,便視為選民在同一選舉中提名相互之間存在競爭的候選名單。

因此可以解釋到為何立法者要求每一選民只可簽名支持一份候選人名單,正因為按照《立法會選舉法》150條或186條的葡文表述所規定,一旦在同一選舉中提名相互之間存在競爭的候選名單者,即構成違法。

以整個參選程序及現實情況作分析,考慮到各個提名委員會之間的利益是對立的,只會提名相互之間存在競爭的候選名單,而不可能由不同的提名委員會提名同一人參與不同的候選名單。因此在法律解釋上,可見《立法會選舉法》150條或186條的中文表述並不符合立法原意。選管會一直嚴格遵守《澳門基本法》及上述法律規定的原則,依法執行相關條文的規定。

選管會認為,提名是選民的嚴肅政治表態,重複提名變相支持不同候選名單參選。當選民分別簽署支持組成兩個或以上的提名委員會,變相是同時支持不同的候選名單 (即是相互之間存在競爭的候選名單)參與同一個選舉。因此,一旦懷疑出現違法個案,尤其是可能涉嫌以未遂方式觸犯選舉法第150條(重複參選)及第144條的規定,選管會必須作出跟進及提醒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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