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戴口罩及被要求出示健康碼 與超市人員先口角再動手 兩被告上訴部分得直 由加重傷害改判普通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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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論盡採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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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23年09月9日 4:04

終審及中級法院大樓

中級法院合議庭就一宗在疫情期間發生的超市傷人上訴案作出判決。案中的兩名被告在疫情期間因無戴口罩及被要求出示「健康碼」與超市人員先口角,繼而動手,故初級法院以「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毁損罪」,分別判兩人三年及三年三個月徒刑。就該宗上訴案,中院指出,案中兩被告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由加重傷害改判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兩人的徒刑時間均改判為一年兩個月。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昨(8)日發稿公佈該判決。據案情,2021年10月10日晚上,位於黑沙環某超市職員丙發現進入超市的被告甲及乙未佩戴口罩,要求二人將口罩戴上並出示「健康碼」。甲和乙為此與收銀員丙發生口角。被告甲因不滿丙的態度而拿起丙放在枱面上的手提電話用力拍打,丙見狀後搶回並用該電話拍打甲,於是甲作出還擊。其後,超市另一職員丁見狀即上前將二人分隔開並作出調停。甲為發洩不滿將一個在收銀台上的紙箱推落地上,導致貨物損壞。

當被告甲準備離開超市時被職員丁攔住,而職員丙又因貨物損壞問題再與甲發生爭執,期間兩名被告合力多次以拳頭及收銀台旁的鐵椅襲擊職員丙。當被告乙離開超市時,職員丙便追出門外阻止其離開,該名被告為能成功離去多次揮拳擊打丙的頭部並拉扯其頭髮,最終丙因此倒卧在地。其後,接報到場的治安警察局警員在超市門外將該兩名被名截獲。

初級法院

 初院裁定兩被告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初院合議庭經審理後裁定:被告甲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二年十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毁損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甲三年實際徒刑。

 被告乙亦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至於兩被告分別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均罪名不成立。

 中院:因疫情政府要求戴口罩和出示「健康碼」是嚴肅事情 惟兩被告拒絕

 兩被告不服並向中院提起上訴。中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認為,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在當時全社會共同防疫的大環境下,因疫情政府要求戴口罩和出示「健康碼」是嚴肅的事情。

中院又指,兩名被告拒絕遵守政府要求,並因此與職員丙爭執,在丙首先做出襲擊行為之後,兩被告合力襲擊丙。此時,可以說兩被告的行為與動機之間存有一定的「合理性」,「而所指的合理性並非指其行為合法或不應譴責,而是指一般大眾都會認為其行為與動機之間存在一個社會能理解的因果關係,即未達至遭社會強烈譴責的程度。」

 中院:兩被告行為未顯示出「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

 中院又表示,兩被告的行為並未具有《刑法典》相關規定所顯示出「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的情節」,而兩人之行為較符合《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此甲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規定,上述就甲的上訴所作的決定惠及乙。

由於改判兩被告二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需在有關刑幅內對二人重新量刑,中院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被告甲觸犯一項《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徒刑,與原審法院裁定其觸犯的一項毁損罪所判處四個月徒刑競合,合共判處其一年兩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同時,改判被告乙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其一年兩個月徒刑。

有關裁決可參閱中院第849/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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