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有佩戴安全帶死者從11米失足下墜 中院判保險公司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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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論盡採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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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22年01月26日 20:20

高空工作;資料來源勞工事務局

中級法院就一宗工業意外保險索償案件上訴作出判決,指出案中死者未有佩戴安全帶 保險公司無須承擔賠償責任。中院以「相關免責條款是合法有效的」為由判保險公司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改判處訴訟不成立,駁回原告的請求。

中院在其判詞指出,「保險公司要求在高空工作的工人在使用救生繩後仍發生意外時才獲賠償的做法亦並非不合理,因為透過相關的免責條款,可令投保人須提供救生繩給其工人使用,從而增加安全性,避免意外發生。」

獨立救生繩被收回 從11米失足下墜 傷重死亡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今(26)日發出新聞稿公佈該判決。意外於2019年6月16日下午約3時發生,當時死者正為本澳一娛樂酒店外牆更改工程內進行棚架加固工序,負責在斜擋棚上加設一排棚竹,用作固定斜擋棚的鐵板以防飛脫。在完成加固棚架後,派發予死者使用之獨立救生繩即時被收回。

死者帶同安全帽,但沒有佩戴安全帶下再次前往斜擋棚上,其間,在斜擋棚頂端位置,離地約11米失足下墜至地面層,引致身上多處骨折,嚴重受傷。意外發生後,死者隨即由消防救護員送往山頂醫院急症室搶救;並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證實死亡。死者的太太及女兒針對承保了上述工程項目勞工保險的保險有限公司,向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提起訴訟,請求保險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早前判死者家屬的提訴得直。

根據《核准對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有關不賠情況,以及《工作意外保險費表及條件》有關保險費方面,勞動法庭指出,該個案不符合「不給予彌補權的情況」以及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故裁定保險有限公司提出的有關抗辯理由不成立。其後,保險公司不服提上訴。

有關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即保險公司不負責工作者沒有佩戴救生繩下在超過30英呎(9.14米)高空墜地而引致的賠償請求。

中院:死者肯定知悉工作時佩戴救生繩的重要性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該上訴案件作出審理。在關於不給予彌補權方面,合議庭指出,事實充份表明僱主提供了相關的安全措施,特別是獨立救生繩給予參與工程的工作人員使用,在工程完成後,工人們回到安全區,有關安全措施才被收回。又指,死者是違反原來的工作安全措施要求,沒有使用救生繩的情況下前往棚架,最後不幸失足墜下死亡。

中院又指,死者的死亡是和其沒有遵守僱主制定的安全措施有直接因果關係。另一方面,案件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死者有正當理由而違反僱主所制定的安全措施。死者有多年的棚架工作經驗,肯定知悉工作時佩戴救生繩的重要性。合議庭認為,該案件符合「不給予彌補權的情況」。

有關賠償責任方面,合議庭指出,有關《工作意外保險費表及條件》關於樓宇建造和拆卸的業務/職業,而本案的外牆更改工程,應包括在相關的業務內,理由在於外牆更改必然需拆卸部分或全部原有的建築,然後再全新作出建造,從而達到更改的目的。又指,樓宇建造及拆卸均存在高空作業的可能性,且需搭建棚架才能完成相關工作,合議庭認為相關免責條款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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