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我們扮演不了醫生,只是根據已證事實作出解釋

2015-06-12 用大字報撐起一個專業 專題報道

文:編輯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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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5年06月12日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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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是醫生,但法官是否只是爬格子判案?中級法院對案件責任歸屬的判斷和思路,以至醫務界最關心和憂慮的「下一個被判刑的會否是自己?」在何種狀態下才會被視為「不作為」、沒有遵守專業義務?這一些在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判決書中都有詳細說明。在批判之前,或許可以先平心靜氣讀一讀中院判辭。

判決書《摘要》如下:

1. 在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裏,立法者的意圖是要保護在生的人的身體完整性,以對抗過失的攻擊,所保護的法益與故意傷害身體完整性所規定的一樣。

2. 這犯罪是結果犯,它只考慮具體實施的是普通還是嚴重傷害身體性的行為。法定罪狀包含的特定結果是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的損害,不論是作為還是不作為都可觸犯此罪名,而在不作為的情況,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必須親身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3. 為了能夠以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懲罰行為人,他就必須處於認知法律所規定的謹慎要求並予以遵守的狀態。這是一種基於其個人的具體的能力而作出的具主觀性的個人舉措。

4. 專科醫生在從事其職業時,不單具有一般醫生所有的認知及經驗,還必須具有國家在發給專科文憑時假定其應有的學科文化水平,這是因為包括對於病人來說,專科資格表示有更大保障及更熟練的合理期望。

5. 《刑法典》第144條明確排除了不屬於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情況,尤其是醫生或依法獲許可之其他人,意圖預防、診斷、消除或減輕疾病、痛苦、損傷、身體疲勞,或精神紊亂,而按職業規則進行手術或治療,且依照當時之醫學知識及經驗,顯示其為適當者,則該等手術或治療不視為傷害身體完整性。

6. 首先,假設醫生的所有治療措施都是具有治療性目的的,就其性質而言,醫生的一個手術,不管成功與否,都不能構成侵犯身體完整性;

7. 在正常的情況下,醫生的治療性活動,只要按照其職業規則並且依照當時的醫學知識應該被理解為合適的活動,其傷害行為應該被排除於身體完整性的法益範疇。

8. 作為審案的法官,在分析醫療事件這些情況的時候,我們儘量不要讓自己成為醫生,因為我們扮演不了醫生的角色。我們所要做的就是根據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作出解釋和法律適用。

9. 整個診療過程中,兒科的醫護人員「確曾有細心診察病兒及作出詳細的診療記錄,充分表現該等人員專業上的關注」,這些僅僅顯示醫護人員的關愛,並沒有任何顯示其「按照其職業規則並且依照當時的醫學知識應該被理解為合適的治療活動」,相反,醫學鑑定書明確總結道:「診治醫生在診斷上確有不足, 未能掌握實際病情發展而積極採取相應輔助檢查及要求會診」,單憑這點,我們所面對的情況並不能適用《刑法典》第144條排除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情況。

10. 一所醫院及其醫生在醫院掛牌之日就承擔起一種社會的責任:救死扶傷。可以說,是社區裡面唯一能夠承擔此責任的機構。而作為組成這個社區機構的一份子,醫生在獲得資格之日起,也意味著接受履行這種社會責任的承諾。從社區的大眾的角度看,他們承認了醫生的職業資格,推定他們將是唯一能夠救其於病痛者。並且在生病的時候將自己交給他們,相信他們能夠作出正確的診斷、正確的治療方案,最後解除其疾病。正是這種自願的承擔和自願的信任的關係決定了對醫生的謹慎義務的特別要求。

11. 雖然原審法院認定「兩名嫌犯沒有作出適當的治療,結果引致被害人腹部劇痛不止,身心均受到傷害,故兩名嫌犯需負上有意識的過失責任」為未證事實,但是,這些明顯是結論性事實,完全可以不予以理睬,而上訴法院也可以從已證事實中得出存在過失的結論。

12. 作為專科醫生,在有明顯的腸套疊症狀的情況下仍然診斷錯誤,導致了後面的一系列治療方案的無效。對於具有特殊的謹慎義務的專科醫生,就不能排除其過失了。

13. 雖然我們承認,嫌犯只是一般的兒科專科醫生,對涉及腹部、腸道的疾病,也許要求更專業的診斷,但是,一方面,醫學鑒定並沒有排除兒科專科不可能作出正確的診斷;另一方面,兒科專科醫生並沒有訴諸會診,尤其是在幾天的治療後仍然沒有效果的情況下,沒有要求外科醫生會診。

14. 兩嫌犯曾經懷疑腸套疊或腸梗阻的情況,但是在僅有的腹部平片及腹部B超聲波檢查,並沒有針對此懷疑作針對性的檢查並在這些檢查不是針對這些情況而進行的情況下,堅持受害兒童的疼痛不是來自腸套疊,兩嫌犯的行為存在過失,而且是有意識的過失。

15. 基於刑事部分的上訴判決,並確定了嫌犯的犯罪過失,我們就很容易得出結論,這些基於犯罪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就得到的證實。

16. 作為民事被告醫院也因與另外兩個民事被告的委任關係承擔《民法典》第493條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並且應該一起承擔連帶責任(《民法典》第500條)。

17. 受害兒童本身患有腸套疊,需要在醫院治療,顯然,對此治療受害人都必須支付相關的費用。在澳門醫院的部分,由於醫生沒有正確診斷出疾病,更未有作出正確的醫療計劃和措施,基本上等於沒有治療。而這部分的費用屬於不應該支付而支付的費用,應該得到賠償。

18. 本案所涉及的因醫療不足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 情況作出考慮。

19. 人的身心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 全文參看中院合議庭 第857/2011號案裁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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