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制度應適時檢討

2014-07-18 有育無類 專題報道 愛都酒店及新花園泳池保育事件簿

文:作光

網址:https://aamacau.com/?p=9709

時間:2014年07月18日 0:00

在本澳作出收養申請申請人必須將收養意圖先以書面方式告知社工局,經過多番手續並通過司法程序才能完成申請,收養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民法典》及《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的教育制度和社會保護制度》,當中是否存在法律滯後需要作出修改?亦有意見認為收養程序需時,待收養兒童一天一天長大,當中是否需要作出檢討?有法律界人士闡述說,《民法典》1825條開始有解釋誰「可被收養」及誰「可收養」,如收養者要結婚滿三年或同居者滿五年,個人滿廿五歲亦可收養,此外有不少條列說明被收養者需備的條件。有律師認為,制度是比較偏向有利於小朋友的,因為這對待收養小朋友來說是很重大的決定。

相關法律是否需要適時調整?他認為,民間有提及過《民法典》就收養的規定有不合時宜之處,但修改民法典的時間較長,這可考慮設特別法。「畢竟現時社會未婚少女漸增,她們可能無力撫養。收養程序需時較長,亦應加快,小孩到三四歲已經開始有認知了。另一方面,有些外國收養者離澳,小朋友離澳後亦很難跟進,但跟進是必須的。」

他透露說,曾有個案,生父母起初表示願意放棄子女,因而小孩經收養程序交由申請收養的外藉父母照顧,後來該對生母反口要回小孩。「個人認為子女跟生母比較好,但如果生父母一點愛都無法給小孩,在各方面無法給子女時,法官都難決定。收養者與小孩同居有兩月,已產生感情,因此離別時收養家庭哭了很久。」他認為,假若小朋友同收養者住過一段時間,又要取回,對大家都不好,特別是一些小朋友已有認知能力。他指出:「如果以小朋友作為一個試驗,這又應該稍作調整。法律的精神是生父母實在無法作出養育時才能放棄子女。在中國收養方面都要很小心,因不知道申請收養者的目的是甚麼,如果以收養作藉口,其實是販賣兒童,這都要非常小心。所以我認為,法律保護小朋友是對的,盡量確定父母是肯定願意放棄子女、真是無法照顧子女,以及確定收養者真的要收養小朋友並能為小朋友提供佷好的成長環境,這我同意法律可作稍微修改,讓收養程序更方便。」

另一方面,律師又認為社工在收養方面的角色非常重要,他們要寫報告而且接觸收養的小朋友及父母,所以他們應最清楚怎樣才是對小朋友最有利最好的方法。就修改法律方面他們可以提供意見給政府。「社工對申請收養者的家庭是作出多次評估的,因此社工應該清楚列明這對小朋友是如何好的。以這個案為例,有社工偏見地認為孩子該由中國人收養比較好,他們本來帶著有色眼鏡去評估。但我個人認為這不太重要,重要的是小朋友有良好的生活環境。去哪住其實都一樣的。要看的應該是家庭環境及小朋友是否真正得到愛。」他認為,對此社工人員需有專業訓練,加強客觀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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