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及利益申報演變

2013-12-13 邊到有陽光?(一) 專題報道

文:清保涼

網址:https://aamacau.com/?p=5859

時間:2013年12月13日 8:08

今年四月生效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始於一九九八年,經歷了兩次修正,上次是二〇〇三年。

申報書由四部分組成:

第一部分——財產及利益申報書-身份資料;

第二部分——財產及利益申報書-財產狀況;

第三部分——財產及利益申報書-過去兩年內基於擔任公共職位而獲得的直接或間接經濟利益或優惠;

第四部分——財產及利益申報書-財產及利益公開表。

現時法律下,兩類人士負有提交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的義務,包括:

第一類 公共職位據位人如行政長官;主要官員(包括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總局局長、海關關長);立法會議員;司法官員;行政會成員;包括自治部門、自治基金及其他公務法人在內的公共行政部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以及該等公共行政部門的領導、行政管理、管理及監察機關的主席及成員;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或公共資本佔多數出資額的企業,以及公產的特許企業的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的據位人;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其他等同領導及主管職位的據位人,尤其是辦公室主任及顧問。

第二類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包括自治部門、自治基金及其他公務法人的人員,確定性委任或定期委任的公務員;臨時委任或以編制外合同制度聘用的服務人員;以合同聘用且具有從屬關係的人員;澳門保安部隊文職人員或軍事化人員; 海關人員。

此外,法律亦規定公開下列人士提交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第四部分,如:行政長官、主要官員(包括司長、廉政專員等);立法會議員;司法官員;行政會成員;辦公室主任;包括自治部門、自治基金及其他公務法人在內的公共行政部門的局長及副局長,又或等同局長及副局長職位的據位人,以及該等公共行政部門的領導、行政管理、管理及監察機關的主席及成員;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或公共資本佔多數出資額的企業,以及公產的特許企業的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的據位人。

根據現行法律,第一及第四部分可以自由取閱,而且後者是必須經法院網站公開。這也是自九八年實施針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的一大「突破」。

一般市民或具有調查權限的實體如司法當局,若需取閱申報的第二或三部分,必須向相關權限實體如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申請,並獲其許可。

回歸前一年,當局在一九九二的《訂定具政治職位者必須提交一財產利益聲明書》基礎上作出了「革命性」變更,新法律規定政治職位及公共職位之據位人,公共行政之公務員、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必須提交一份《收益及財產利益之聲明書》,由九二年的只得四類人仕受到規範,擴大到所有公職人員包括當時的總督、政務司、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廉政專員前身)、立法會議員、諮詢會委員、市政議會成員以及司法官員等。

一九九二生效的《訂定具政治職位者必須提交一財產利益聲明書》只包括當時的政治任命人員如立法會議員,並不包括任何公職人員,但該法律對後來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息息相關。當時法律只要求四類人士:a)立法會議員;b)諮詢會委員;c)市政機構成員;d)其他按照法律而將被包括者,需法院提交他們的財產利益聲明書;而該聲明書只有在「需要」的情況下,法院會作詳細或摘要地公告。而且,聲明書的部分內容如申報人在選舉時收取的財務資助、收取外國政府、組織或實體所支付的款項或財產利益;又或申報人本身或與連同其家人名義所擁有股份超過股本百份之十的公司,該等內容只有在法院許可先取閱。

九八的法律比九二在受規範人員範圍明顯地擴大了,而且增加了負債的資料,以及更詳細地列明了其他的資產以及益利的定義;該法律對作了取閱亦作有限制包括若涉到刑事程序,有權限當局可取閱部分或全部;只有得到當時的反貪專員終審法院院長許才可取閱。

在二〇〇三年,九八的法律被重新公佈,名稱縮為《財政申報》。這個法律的內容基本上被目前的法律所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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