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法》修訂爭議條款,魔鬼在細節裡

2013-10-18 當「記者止步」──《出版法》修訂關乎你我知情權 專題報道

文:葫蘆

網址:https://aamacau.com/?p=5076

時間:2013年10月18日 9:09

對於新聞局今次提出修訂《出版法》,建議草案的諮詢文本之所以引起爭議,主要問題是當局一方面保留了對傳媒嚴苛刑事處罰條款,另一方面卻刪除了原文本對新聞界保障的原則條款,這樣做成令傳媒未來極為不利的處境。而嚴苛的刑罰條款就誠如架在傳媒頸上的一把刀,導致效果就是令到新聞言論自由受損害,以至直接影響到本澳表達自由,以及巿民知情權。若此,那新聞局宣稱今次目的是「以進一步保障本澳的新聞自由和言論自由」,但實際上根本卻是背道而馳。至於前線記者所憂慮修法的「魔鬼在細節裡」,列舉如下。

(一)建議草案第五條「接受資訊來源的自由」,其第二款有關傳媒在四種情況下被中止接近資訊來源的權利,其中b項和c項對傳媒新聞採訪自由甚為不利。因為一個簡單概念,所謂的接近資訊來源的權利被中止,那就是在客觀上對新聞採訪自由的權利行使做成妨礙,故此理應在今次修法刪除:

(1) b項「有權限的實體視為國家機密的事實和文件」,道理很簡單,因為在現行《維護國家安全法》中第五條「竊取國家機密」,已經有嚴格規範了。不應該在出版法再對傳媒作出不合理的限制,否則將會對新聞和言論自由做成進一步的收緊。

(2) c項的「法律規定為機密的事實和文件」眾所週知,政府的文件或事實,正是傳媒取得資訊的重要來源,尤其可能涉及不法、不規則、不合理等,譬如十幅幕地事件,正是傳媒獲得文件,才可揭露這事件的真相。

再者,現時並沒有專項的政府保密法,顯然,對公權力的要求是必須依法施政,在沒有保密法下政府憑什麼合理原則來將某些文件或事實列為機密?當局解釋,「關於機密的規定則分散於本澳各種現行法律、法規的條文中,且均對機密有明確界定」;其中還列舉了相關事例,包括「公職人員通則對公務員保密的要求外,身份證明局、金管局、統計局、民航局等組織法有具體要求人員必須保密的資料;博彩批給制度則明確指出競投標書內容屬機密文件」。然而,這些規範只是針對公職人員或相關部門的人員,故不應用作來規範傳媒。

還有,機密在政府部門幾成濫用狀態,最喜歡在文件上蓋上機密,甚至有諮詢委員會成員直指,由於當局提供文件都列為機密,令他們亦難以向所在社團徵詢意見,更遑論向社會公開作表達意見。

(二)建議草案第二十六條「透過出版品作出犯罪」。新聞局表明今次修法的原則係「只刪不增」。然而,現在草案第二十六條其實是對現行出版法第二十九條「濫用出版自由罪」作出了修改,這是一項新訂立的罪行,顯然不符合今次修法原則。如果當局堅持作出這項修改,那就必須同時加入傳媒「得以公眾利益為抗辯理由」 的保障條款。

而更大危險是該條款可謂是架在傳媒頸上的一把刀,其規定的傳媒如果「損害受刑法保護的法益之行為」,就即屬觸犯透過出版品作出犯罪。要強調是,受刑法保護的法益甚為廣泛,此舉將令傳媒動輒得咎,以致處於如蹈水火的艱險處境,以至如履薄冰般戰戰競競的狀態,實不利於新聞自由。故應刪除。

(三)建議第二十九條「主刑」。該條款規定,傳媒如果觸犯透過出版品作出犯罪時,其處罰是刑法的法定刑加重其最高度的三分之一。這樣處罰極為嚴苛,完全不合理。事實上,刑法對每項罪行,都有其明確的刑幅,如果傳媒觸犯了相關罪行,根據刑法已比一般人觸犯的刑期有所增加,那就依照該刑罰,由法官作出適合的量刑。但為何要在法律上規定對傳媒作出罪加一等的更高刑期處罰呢?在傳媒頸項架上這把刀子,用意何在?是否製造寒蟬效應?而這樣針對性的加重刑罰的理據是什麼呢?

還要指出的是,出版法在一九九三年制定時,本澳刑法典尚未本地化,當時施行源自葡國的刑法典己是逾一百年歷史,本身不適合社會實況,故出版法在刑罰方面有多項規範。然而,在一九九六年制定了刑法典,進行了本地化和現代化,而且亦處理了傳媒如觸犯相關罪行會被處以加重刑罰的情況。例如在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條「公開及詆毀」,對傳媒觸犯誹謗或侮辱罪時,行為人會被處最高兩年徒刑;( 但一般人若觸犯誹謗罪只處最高六個月,若觸犯侮辱罪只處最高三個月)。而在一百九十二條「加重」也規定,如果是透過傳媒作出事實是觸犯了「侵犯受保護尹p人生活罪」中多項條款,其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由上述顯見,本澳刑事政策上,對傳媒刑罰是有清楚規定,明文訂定了那些會被刑罰的罪行。但在建議草案的刑罰範圍甚廣泛:「損害受刑法保護的法益之行為」,換言之,不只刑法典,更包括所有刑法,一旦透過出版品觸犯了刑法保護的法益之行為,那新聞工作者就要面對刑事處罰,可謂是陷阱處處,誠如俗語所形容的「死咗都唔知咩事呀」。這樣惡劣的、對傳媒毒辣的條款,理應刪除。要強調是,即使刪除這條款,傳媒若觸犯了明文規定的罪行,透過刑法典是完全可以作出處罰的。

(四)現行出版法中第三十四條有關對初犯者給予「以罰金代替監禁」、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兩種情況下對傳媒「不罰」、第三十五「事件真實性的證明」第一和第二款,這三條條款是作為對傳媒保障的條款,更是原有出版法立法原意的原則性條款,但草案卻建議刪除。然則,若被刪除,那出版法則失去平衡,更損害到傳媒的權利。因此,基於為確保出版自由的宏旨攸關,應該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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